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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新台阶
  作者:中国民族宗教网 整理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8-01-20 | 点击数:11433
 

以《条例》为遵循,促进佛教事业健康发展

圣辉(湖南省佛教协会会长)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突出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因此,《条例》调整范围更全面,内容设计更科学,实施更具有操作性。

  《条例》全面贯彻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和习近平重要讲话精神,针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宗教工作的关键环节及涉及宗教界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充分体现了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回应了宗教界的呼声与关切,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关心和重视,标志着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了新台阶,是宗教界众望所归的一件大事。它预示着法治下的中国宗教将迎来又一个春天,我们每一个宗教徒为之欢欣鼓舞。

  依宪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依宪治国,依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除在第一条中继续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还在以下四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其一,《条例》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提供公共服务,包括了为之提供供水、供电、通讯、道路交通和治安保卫等公共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这是在过去实际工作中最棘手最难解决的一个大问题。可见《条例》真正把宗教问题纳入了政府的“法眼”。

  其二,《条例》增设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此前虽然也有“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的规定,但未设专章,规范不具体,缺少相关权利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条例》关于宗教场所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比以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满足各类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

  其三,《条例》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这一规定将成为依法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任何把宗教财产当作“唐僧肉”,企图任意瓜分侵占的行为将望而止步,避免无止境的纠纷。

  其四,《条例》第38条、39条还增加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保护,教职人员受法律保护的活动,除已有的“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还增加了“开展公益慈善”,鼓励宗教界人士济世助困。特别是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一事关宗教教职人员切身利益的规定,关乎社会公平、队伍稳定,是我们宗教界长期诉求而未能得到解决的一大难题。第十六条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取得职称和学生取得学位的制度,也为我们巩固和办好宗教院校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支撑。

  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特性,遏制宗教商业化运作

  针对近年来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运作和逐利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三项重要规则,以克服和遏制此种倾向:

  其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这一规定既防止了内部的乱收乱支,化公为私;也防止了来自外部的乱摊乱派,甚至视为当地权力部门的“小金库”,滋生腐败行为。

  其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这从根本上制止了企图“借庙生财”的乱修乱建之风。

  其三,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这是当前宗教事务管理中进行市场化、商业化运作的最大弊端,势头屡禁不止。这些规定显然都有利于维护宗教的纯正性,防止宗教的“变味”和异化。

  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条例》根据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以及对我国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情势,从三个层面完善了治理规范,加强了打击和遏制力度,从某种程度上也筑紧了建设“中国化宗教”的篱笆。

  一是确立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旗帜鲜明的“20字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二是以三项禁止性条款明确划出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逾越的“红线”,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三是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对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化改革

  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一个重要议题,是对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化改革,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将可以申请登记成为非营利民事法人。这是一个经过长期调研协商,反映宗教界和信教公民愿望的重大制度性改革。不仅能够在制度上扼制宗教的商业化,维护宗教的纯洁性和设施及财产的安全,依照法律制度调整宗教与旅游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的相互关系;而且有利于提高宗教依法自治的能力,提高宗教在有效治理多元社会中的作用。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建立宗教组织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的重要方式。此前规定,宗教团体可以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是没有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法人组织的权利。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地位的取得,是经由宗教团体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不能设立为法人组织的情形,已经不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改革。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教职机构和宗教活动设施相结合的宗教组织,有着比宗教协会等宗教团体更丰富的宗教功能和社会功能。这类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不但其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应有保护,也限制了他们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范围和形式。如果他们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带来破产和其他商业不确定性,将助长宗教的商业化倾向,而且有违宗教宗旨和削弱宗教的正常社会功能。因此,把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设立为非营利性质的民事法人,能够把宗教组织的社会功能通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体现出来。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非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后,宗教活动场所就获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而能够将法人成员与法人创立人的人格区别开来,以独立的法人名义开展宗教活动和参与社会生活,并依法享有法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宗教活动场所取得非营利法人资格后,将有效遏制出于营利目的塑造露天佛像等不规范现象。非营利法人制度不允许将经济收益用于对宗教组织成员的分配,能够从根本上限制其营利动机。

  财产的独立是民事法人制度的核心。法人制度将使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能够把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创立人的财产及其债务清偿责任区分开来。过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收益由于缺乏明确法律界限和充分法律保护,很容易造成权属纠纷或者被分割和侵占。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之间,因游览门票销售权及其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属不清晰引发的。实行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法人化以后,这类关系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就可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的制度一旦建立和实行起来,随意任免撤换其主管人员的不规范现象将被限制和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将被及时地安排更换和离职,为社会公众所谴责的腐败住持和假僧人等不良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同时,民事法人的财务和会计权利也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所享有,在银行开设公用账户的困难将得到克服。

  对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赋予法人资格以后,会带来许多的便利和法律安全,极大地提高社会对宗教活动真诚性和可靠性的认可度。这样一来,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经营收入和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等都将得到更公平的处理和安排。

  《条例》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政策和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宗教界在面对宗教事务具体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时有了依法解决的法律保障。广大佛教徒和信教群众将以《条例》为遵循,保证宗教活动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以《条例》为武器,依法依规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以《条例》为镜,全面规范和约束言行,进一步增强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不断提升佛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促进佛教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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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宗教网 2017-12-28
【本文责编:程浩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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