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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梓]冲突与调适:南方山地民族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及其走向
  作者:张冠梓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04-10 | 点击数:11750
 
1.国家制定法与各民族固有法的规则及其实施有时表现出一致性。民族习惯法反对、不容许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禁止,习惯法提倡、鼓励、赞成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保证。譬如,少数民族习惯法都严格禁止偷盗、抢劫、杀人等行为并予相应处罚。白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根据偷的不同物品,除退出赃物外,并受按价赔偿、加倍赔偿、罚做公家工、开除村籍乃至处死的处罚。黎族也规定,被捉到的杀人凶手以命赔偿。同样,国家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也保护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禁止上述违法行为,违反者国家司法机关给予各种制裁。一些民族关于保护生产、婚姻、继承方面的习惯法也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如贵州榕江水族规定,凡家禽家畜糟踏了别人的庄稼,损失多少,畜主赔偿多少;云南布朗族严禁姑舅表婚、姨表婚;云南傣族、阿昌族鼓励青年男女自由婚姻恋爱、反对父母包办婚姻等,这些规定同样也与国家制定法的有关条文是一样的。
2.国家制定法在与民族习惯法相背的情况下强力实施。在不少情况下,南方山地民族的固有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存在不一致甚至对立,表现在民事、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
——在民事方面,许多民族习惯法基本上以家庭、家族乃至村落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如独龙、怒族等较少有着纯粹的私有观念及规范。而国家制定法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既有国家、集体,但主要的则是个人,国家制定法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
——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许多民族的习惯法中有早婚、抢婚、包办婚、买卖婚、转房、公房、共夫共妻制、表兄妹婚、表姐妹婚、夫兄弟婚等,妇女无继承权等规定,且离婚也较随便,表现出男尊女卑、家长意志、无视个人意愿等,有的民族中还有以母权制为主体的男子走婚和随意性、临时机制更大的安达婚等。这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与规定是大相径庭的。
——在债权债务方面,有些民族的习惯法规定,对欠债不还者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的牲畜,占用财产、土地、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为奴等。显然,这些作法都与国家制定法相悖。
——在司法设置和程序方面,南方山地各民族固有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差异更为突出。如有些民族习惯法的处罚形式以罚款、罚物、开除寨籍、肉刑、游街示众、处死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的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罚方式截然有异。此外,在对纠纷的处理时,许多民族的习惯法没有规定严格的诉讼程序,一般均由有威望的长者、土司、头人、山官等出面处理,实在不得已才报官府。处理时所依据的习惯法的权力也较为特殊,一般只限于本族群或经常交往的区域的有权威的个人,没有专门的执行及调解、处理或审理的机构,其程序也没有国家制定法所规定的复杂、严格。(注:王学辉:《从禁忌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39页。)
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制定法依靠强制力加以实施。请看下面的案例:“陈犯,男,36岁,拉祜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按拉祜族禁食习俗,狗肉不能吃。1986年11月某日,陈犯去县城卖自家生产的香蕉。卖完后,正值中午,陈犯到路边一小店吃中饭。陈犯开好1碗面条,正欲取面,突然看见饭店案板上放着1条死狗。陈犯就转向要退票。店主问其原因,陈犯不作解释,只是坚决要求退票。店主执意不从。二人发生争执,其后大打出手,陈犯用扁担猛击店主,致店主重伤。陈犯被捕,法院以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注:《云南少数民族罪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75页。)依照拉祜族的习惯法严禁食狗肉,违者处罚。上述案例中,陈犯拒绝吃饭,并在相互击打中致伤店主,在其本族习惯法中是不被视为违法的。法院判处陈犯有期徒刑1年,显然是国家制定法在实施中克服和取代了习惯法。
又如,1991年4月间,在湖南通道县高铺村,数名青年到毗邻的侗族青年所在的广西三江县林溪乡高秀村行歌坐月,其中有人在姑娘家木楼上撒尿,并打烂电灯,偷走衣服。此事激起高秀全村人的愤怒,聚众数百人到高铺村去寻打肇事者,抓走肥猪4头、耕牛2头。回村后,即杀猪宰牛举行“村规酒”。但因错拉了非肇事者1头牛和1头猪,反而又激怒了高铺村的群众。他们组织数百人,抄起鸟枪、棍棒、刀斧等,呼喊着涌往高秀村。高秀村的群众也拿起武器,准备迎战。此事因双方均有人上报乡政府和公安局派出所,双方政府、政法人员和县领导赶到现场,一场械斗惨剧才被避免。(注:吴浩、邓敏文:《侗族“约法款”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贵州民族研究》,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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