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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梓]冲突与调适:南方山地民族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及其走向
  作者:张冠梓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04-10 | 点击数:11751
 
那么,在这一网络式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南方山地民族的固有法,即自身传统法律文化,与国家法之间形成了怎样的一种相互对接与适应关系呢?
首先,法的国家属性要求必须保护国家权力与法制的统一。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权力和效力,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根据这一原则,法的统一性在立法、法律解释、执法部门、执法活动及守法上均有相应的具体内容。
——关于立法统一,是指国家在立法上应当由统一的机关掌握立法权,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防止在立法上法出多门,互相矛盾,使国家最高权力旁落。
——关于法律解释统一,是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统一(在此没有对法律解释的统一化作出特别规定)。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有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有运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政府主管部门,但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不得对国家和宪法、法律进行解释。
——关于执法部门统一,是指建立专门的、职责明确、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执法部门。如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关于执法活动的统一,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以法律为准则,严格依法办事,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禁止恣意执法,或将法律束之高阁。除了法律允许变通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地区(包括民族地区)的执法部门不得因地区的特殊性或地方的利益,在执法活动中奉行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遵守与执行。
——关于守法统一,除了执法部门的守法外,主要是全体公民的守法,要求各族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靠法律和国家的执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处理相互关系,公民的民族成分并不构成公民不守法的依据。(注: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6~49页。)
因此,法制统一的原则确保了国家在独立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意味着国家权力在其领域的普遍性、排他性和统一性,即不允许有抵触国家权力和分裂国家的状态出现,不允许外国势力干涉本国的内政,不准许任何超越或违背国家权力的行为出现。
 
 
另一方面,法的民族属性要求在民族地区以法律手段合理保障各民族法律传统的特色,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实践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19条至45条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作了规定,大体可分为11类。
1.关于立法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依照自治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有权根据法律授权并根据该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规定。
2.关于人事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选拔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有权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工作,有权在所属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和农村、山区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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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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