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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丕祥访谈]民俗习惯连结乡土中国与法治中国
——就民俗引入司法审判访大法官公丕祥
  作者:公丕祥 吴晓锋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8-10-18 | 点击数:6348
 

民俗习惯连结乡土中国与法治中国

大法官公丕祥

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补充性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民俗习惯的运用。这是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报记者 吴晓锋

  

  “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是2007年度全国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江苏省高院成为课题承担单位之一。目前,课题已经结项并顺利通过了专家验收,为此本报记者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课题主持人公丕祥大法官做了专访。

  从书本上的法律走向行动中的法律

  记者:泰州市两级法院开全国先河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领域,江苏高院对此高度重视,并作为课题来研究的缘由或者说主旨是什么?

  公丕祥: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中国就力图在法律生活领域实现现代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就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大量的、涉及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法律,企望以法律规制人们的行为,形成新的社会秩序。今天的中国,我们仍在不懈地进行着这种努力。

  据统计,自1978年以来的20多年中,中国制定了包括宪法在内的400多部法律,800多部行政法规,有力地规范和指引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作为从书本上的法律走向行动中法律的司法,也是努力按照依法审判的要求,高度重视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落实。

  然而,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有些情况下,依法审判的结果往往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案结事不了”的现象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不能忽视的是,社会生活中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社会秩序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它们坚韧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指导着人们的生活。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民俗习惯更为人们所依归。可以想见的是,当法律与民俗习惯存在一定冲突时,依法审判的结果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也就有了相对合理的解释。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高度重视承载社情民意的民俗习惯的实际运用。只有这样才能体察和体现社情民意,正确适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做到司法为民。

  通过对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才能真正理解和回应当代中国群众的生活、群众的情绪、群众的要求,才能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社会需要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进而使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人民需要,促进和谐社会的实现。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深入研究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这一课题,正确认识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中的民俗习惯,理性看待民俗习惯在当代中国司法中的价值意义、适用的可能性及其作用的限度与边界,更好地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司法目标,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记者:哪些民俗习惯可以进入司法视野并得到运用?

  公丕祥:首先,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善良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在功能上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还具有法治示范宣传、规则确立指引的作用。因此,对于进入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必须进行必要的甄别分析。审判中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

  其次,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补充性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民俗习惯的运用。这是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面对某种纠纷的解决,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民俗习惯的调整,只要民俗习惯的运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冲突,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民俗习惯,或者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后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规范的。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是有差异的,不同群体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与遵从也是不同的。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过程,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民俗习惯的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民俗习惯的非正式性与当事人的可接受性等等问题。因此,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不仅仅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和认识问题,还要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机制来加以规范。

  民俗引入司法有助提高司法社会认同

  记者: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丕祥: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国情条件下,深入研究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具有显而易见的价值意义:

  一是推进和谐司法建设的需要。人民法院除依法司法外,还必须高度重视和谐司法建设,充分注重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世代积累、体现着社情民意的善良民俗习惯的运用。在不与现行法冲突的条件下,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裁判领域,有助于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二是提升司法社会公信力的需要。当前涉诉信访压力的不断增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三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时会被滥用,造成社会对司法产生种种不利的评价。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法院面临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民俗习惯既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也规定了必要的边界。

  四是改进社会治理的需要。社会转型期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治理、社会管理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过程,可以与司法外解决纠纷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社会治理结构与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民俗习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影响与制约

  记者:从目前泰州法院的实践以及学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民俗习惯主要与乡土社会相连,是这样吗?江苏高院在调研中有何新的发现,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地区有差异吗?

  公丕祥: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他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有这样一个重要判断:从基层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民俗习惯多数存在于乡土社会当中。这一点,在涉及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等民事纠纷的审判当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在这些传统民事纠纷中,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较为常见。通过对体现于司法领域的民俗习惯分析与研究,我们发现民俗习惯还有着两个重要的特点:

  一是民俗习惯的产生、发展、变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江苏省的经济有着较为明显的分化,苏南如苏州、无锡地区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十分发达,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甚至超过了本地人口,人员的流动性也较大;苏北地区农业经济仍占较大比重,农业人口比例也较大。

  在苏南地区召开的法官座谈会上,课题组拿出在苏北地区广泛存在的诸如“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方悔亲,女方不返还彩礼;女方悔亲,要全部返还彩礼”等在农耕社会当中常见的民俗习惯,询问当地法官是如何处理涉及此类习惯纠纷的。许多法官的回答比较一致,就是这类纠纷在当地10年前比较突出,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再按民俗习惯那一套来行事,而是找法院依法了断。

  传统民俗习惯在苏南地区的变革,其根源在于当地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二是民俗习惯生生不息,它们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停地发生、发展和变迁。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苏南地区既有传统的民俗习惯的“死亡”与变化,但也有不少新的习惯在生成。这一点在经济领域中的表现尤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定意义上,民俗习惯与法律一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民俗习惯的产生、发展、变迁也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会带来传统习惯的消失与变革,也会产生新的习惯。一定意义上,民俗习惯是生生不息、始终流淌于社会生活当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民俗习惯生生不息的源泉。

  无论民俗习惯如何的发生、发展、变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民俗习惯是一个民族文化积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司法中可以有效加以利用的本土资源。

  今天的中国,民俗习惯仍在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它们还将继续甚至永远发挥着作用。就人民法院的工作而言,在司法的过程中,以积极、务实、审慎的态度研究、运用民俗习惯,必将对更好地实现当代中国司法的追求与理想大有裨益。(来源:法制日报) 

  文章来源:新浪网 2008年10月12日11:33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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