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4-10-16 22:03:28 / 个人分类:论文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

                                                     黄涛

  【摘要】学界在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问题上存有争议,而政府是保护主体的观点较占优势。但此观点隐含着非遗传承主体不是保护主体的悖论,与此密切相关的是非遗保护实践中也有行政化过多、民众缺乏主体性的弊端。国内外迄今出台的相关权威文件关于非遗保护的内涵与任务的规定也存在主要关注政府工作而对社区参与重视不够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根本上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非遗的传承与展演必须遵照民众的固有方式与传统。非遗保护的主体应该是以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为主的社会各方,其中政府部门是起组织、推动作用的关键力量。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主体 政府 社区民众 传承人

  【作者简介】黄涛(1964—),男,汉族,河北景县人,温州大学文学院,博士,教授。(浙江,温州,325035)

  

  一、问题的提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以民俗文化为主的社会公共文化,其主体应该是社会公众或者说民众,这应该是毫无疑义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则是一项社会工作,按着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非遗保护工作是以政府为主导的。事实上,近年来,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工作中也确实起了主导作用——这种定位的功过暂且不论。非遗保护“以政府为主导”也成为社会通行的说法。那么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说法也就为很多人所持有或接受,甚至可以说已成为社会上和学界占主流的声音。同时,人们也公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为所在社区的民众(包括代表性传承人)。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有了两种不同的主体:传承主体和保护主体,出现了二者相分离的情况。对这一与社会实践密切相关的理论问题,值得认真讨论,得出一个既符合学理又对社会工作有益的说法。

  该讨论需要分清两个问题:一是到目前为止,在我国非遗保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怎样的局面,即按着目前比较普遍的操作模式,事实上的非遗保护主体是谁;二是按照逻辑或学理,非遗保护主体应该是谁。

  关于第一个问题,刘朝晖如此表述:“大多数的遗产保护研究, 尤其是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都遇到了‘主体性’问题的困境: 究竟是文化持有者还是政府机构, 抑或是其他的社会组织是遗产保护的主体? 答案显然是文化持有者。不过,这里出现了一个悖论: 西方各国的遗产保护运动从一开始便确立了政府在遗产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凸显了遗产保护的意识形态和权力话语, 而忽略了遗产的原初主体的作用和影响。我国政府也规定了‘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和立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遗产主体与遗产保护主体的悖论’现象呢?” 【1】 他认为保护主体应该是文化持有者即民众和传承人,但从国外到国内,非遗保护已经形成了以政府为保护主体的局面。我认为这一概括是比较客观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他认为以政府为保护主体与政府主导原则密切相关或者说就是一回事,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要讨论是否应该以政府为保护主体的问题,还要讨论是否要采取政府主导的原则。(1)苑利则明确地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世过程中,事实上存在着这样两个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息息相关的主体:它们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2】他并且提出了保护主体的构成:“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是指那些处于传承圈之外,虽与传承无关,但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起着重要推动作用的外部力量。这一群体包括我们的各级政府、学界、商界以及新闻媒体等。”【3】他做这两种主体的区分,重在强调政府要严守保护主体的职能界限,不能过分干预甚至取代传承主体的工作:“如果我们弄乱了保护主体与传承主体职能上的区别,作为保护主体的政府放着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亲自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来,就很容易将自己所熟知的官方文化、当代文化等外来文化添加进来而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有基因,使‘民俗’变成‘官俗’,使‘真遗产’变成‘伪遗产’。”【4】

  关于第二个问题,则显然说法不一。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主任朱兵充分肯定了政府行政保护的必要性和核心作用,但对政府作用的表述很讲究分寸:“具体言之政府应发挥三大作用:一是保护作用,即政府要利用行政资源和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为子孙后代留下文化的基因和血脉。二是帮助传承作用,政府不是传承的主体,并不直接干预传承,而是采取措施帮助支持传承人的传承活动。三是引导作用,即对社会的保护行为政府要发挥引导作用。”【5】他认为政府除了采取直接的保护措施之外,就是“帮助传承”和“引导”的作用,对政府作用做了精当限定。值得注意的是他谨慎地使用了“引导”一词,并在全文中都没有一次使用“主导”的说法。结尾处他说:“要明确人民群众是保护工作的主体。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来自民间,繁荣于民间,政府行政行为不能包办一切、替代一切。政府的重要责任在于创造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环境,包括法律环境、政策环境、舆论环境等,引导和保障社会各界力量投入到保护工作来。”【6】他的论文主要讨论政府行政保护问题,对“人民群众是保护工作的主体”只是提到,没有展开相关阐述。赵德利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 官方是不可缺少的主导性角色。没有政府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不可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文化学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脑, 他们因其深厚的学识积累和较少偏见的价值立场, 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较少功利性、更多学术性和人类性的意见、建议; 民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离开民间文化和民众力量, 非物质文化遗产将难以继存发展, 因而也将不复存在。”【7】他认为非遗保护的主体是民间、民众,但他认为这与非遗保护以官方为主导是不矛盾的,而以官方为主导的理由是官方拥有政策和资金的优势资源。丁永祥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关系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败的大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 对其加以保护是每个人的责任, 但分散的个人能力有限。政府作为民众的代表和社会的管理者, 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 相应的政府部门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的重视与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败的关键。民众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积极参与也非常重要。”【8】他采用“责任主体”的说法,主要是强调传承人可以承担传承之责,但因财力、权势之限,不能承担保护之责,故政府要负起保护非遗的责任来。结合其上下文来看,其关于政府是非遗保护责任主体的说法应该是接近于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观点的。

  从以上所引五位学者的意见,可知在非遗保护的主导、主体问题上,社会和学界有很大的分歧,对于“已经怎样”和“应该怎样”都有不同看法。事实上,在幅员辽阔的我国,各地的非遗保护工作也确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存在很多相关的问题。所以,对于非遗保护的传承主体和保护主体的关系问题,值得结合社会实践进行学理上的廓清和厘定。

  二、“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说法的来源与依据

  关于“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说法,权威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但确为很多人认同。归纳其来源与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事理层面。如上所述,有种观点认为政府有权有钱有责任,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进行非遗保护,只有政府才能承担保护主体的重任,民众无力担当,学界也心有余而力不足。第二,事实层面。一般认为,近年来自中国启动非遗保护工程以来,政府确实在其中担当了保护主体的角色。如果这确为既成事实,那么据此产生政府为保护主体的说法也是水到渠成。第三,政策层面。已有权威文件里的表述倾向于“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说法。关于这一问题上的事理或学理层面,我们在后文详加讨论。第二个和第三个层面其实是大体一致的,即政府行为是按着政府文件来进行的;各地政府行为有大体上的一致性,也有具体操作上的差异性,我们可以根据自己见闻而做出某些判断,但毕竟没有进行较全面的调查统计,无法确定地说各地政府是否已担当了保护主体的角色;所以我们在这里重点分析已有权威文件里的有关阐述和规定。

  迄今为止对中国非遗保护影响最大的权威文件应首选以下三个: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3条对“保护”的含义或任务做了阐释:“‘保护’(safegarding)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protection)、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2) 这里所列出的各项保护任务都是非遗传承人之外的政府部门及相关社会力量所作的事情,其中提到了“承传”(公约使用的英文词是transmission),也就是传承,本来一般是文化持有者、非遗传承人的事情,但公约紧接着解释说“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点明这里所说的“承传”也还是政府部门等传承人之外的社会力量而非民众的事情。那么由此可见,被我们当作非遗保护最权威文件的《公约》确是把非遗保护当作是政府部门的事情。这也可能是由于这份公约就是由各国政府来签署的,其中条款内容也应该主要是政府要做的事情。朱兵则明确指出:”《公约》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就是行政保护。”【9】

  但在《公约》的其他地方,也表现出《公约》对非遗传承人的特别关注、对非遗传承人参与保护的特别重视。《公约》前言中说到:“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公约》第15 条是:“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其实,这一条款已经清楚地说明,非遗持有者即“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也应是非遗保护的管理者。条款用了“最大限度”这一说法,表示民众参与特别重要。“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说明民众与政府都是非遗保护的管理者。但是,也许是在制定这些文件时对于民众参与管理没有规定得很具体,没做更为充分的强调,导致了各国的非遗保护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民众参与太少的问题,事实上形成了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局面,出现了较多弊端。从这两处文字可以看出,当初参与制定《公约》的专家们也认识到了文化持有者在非遗保护中的重要性。但是从整个公约内容来看,《公约》认为保护主要是政府部门做的事情,文化持有者虽然重要,但是他们对于非遗保护的参与只是努力争取的,不是必须的。《公约》的主要精神,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确实体现了非遗保护“政府主导”的原则。上述分析可以简要归纳为:《公约》虽然注意到文化持有者在非遗保护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但是对此重视不够,还没有重视到把这方面内容落实为具体规定并写入《公约》条款的程度。纵观《公约》的各条款,没有规定怎样确保文化持有者“最大限度的参与”,怎样“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就容易使重视文化持有者作用的两处文字成为空话。事实上,各缔约国按着这一公约展开的非遗保护工作也确实出现了重大偏颇,那就是非遗保护主要成了政府部门、专家等外部力量的事情,而文化持有者基本上成为局外人,甚至是非遗保护的抵触者,这给非遗保护的成效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有鉴于此,后来相关方面越来越重视“社区参与”(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ies)的问题。根据《公约》第15条,2007年9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东京会议)等多次会议反复讨论了“社区参与”,并呼吁各缔约国在非遗保护工作中高度重视这一问题。【10】

  再看看我国非遗保护权威文件中对相关问题的表述。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是较早的最具影响力的权威文件,提出非遗保护的工作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其中“政府主导”原则对后来的非遗保护工作有根本影响。该文件接着解释了政府主导的具体做法:“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由文化部牵头,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行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同时,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这些规定应用于非遗保护的工作层面是较为妥当和行之有效的,但不宜用于非遗保护的所有环节。按着政府主导的原则和该文件的具体部署,非遗保护工作由上至下地开展起来,声势、成效很大,但也存在着行政化太强、政府管控过多的弊端,特别是在非遗展演、传承方面。由于“政府主导”原则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大,在很多情况下非遗的保养传承层面也由政府主导,比如民俗展演的时间、地点、程式、内容等按着官员的意愿和官方活动的方便来确定,而不是按着民间传统和民众意愿来搞,就会使非遗传承的本真性严重缺失。政府主导原则和按着这一原则开展的非遗保护模式是“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主要来源和依据。

  如果将政府主导原则与“以政府为保护主体”说法相比较,可以看出,以政府为保护主体比以政府为主导其实更进一步强调政府在非遗保护中的主要作用,也更加忽略民众的作用。

  关于非遗保护的另一权威文件是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规将非遗保护工作分为两类,一类是保存工作,一类是保护工作,具体阐述见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这里的主语是“国家”,是两种保护工作的承担者和实施者。特别是“传承”这种主要属于文化持有者和非遗传承人的事情,也表述为政府采取措施来做,而不是表述为采取鼓励民众传承的措施,究其原因,还是由于过多强调政府在非遗保护中的作用,对非遗传承人的作用重视不够。纵观非遗法的各项条款,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部署和规定可谓具体、细致,但主要是面向有关政府部门的,特别是其中多处提到的“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和相关文化行政部门。当然,这也许是因为该法规就是主要针对政府部门的行政保护而制定的,其缘由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接近。但即便如此,将该法规用于指导和规范非遗保护的全面工作,还是容易导致政府部门管控过多、非遗保护过于行政化的偏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涉及到传承人的条款主要有两处。一处是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应该说,这些措施制定得很好,也很有必要,这些措施所使用的关键词都是“提供”“支持”这样的字眼,表现出政府部门与传承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如果整个非遗保护工作都按着这样的基调来进行,在政府部门与非遗传承人的关系上就不会有大的问题。另一处是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这些也确实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该尽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紧接着是如下文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既然可以得到荣誉、资助、表彰、宣传等利益,也有应尽的义务,那么拒不履行规定义务和不能传承非遗的,自然也应该失去某些相应的利益或受到相应的惩戒,所以这些惩戒性处理措施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按照这一规定来操作的话,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代表性传承人当然都很看重政府的认定、资助和宣传,都会努力得到;一旦得到,也很害怕失去,害怕受到政府部门的惩戒。这样必然会造成传承人过于迎合政府部门和相关官员的结果,也会过于看重这些官方要求配合的活动而轻视日常生活层面的传承活动。如此看来,这一处关于惩戒性措施的规定就显得有些简单生硬了。作为法规性条款,不应这样笼统表述,让人不明白是违背其中一条就取消传承人资格还是违背其中四条才取消,而应根据不同程度的不好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罚。而在这四条中,应该重在考查第一条,就是重在衡量特定非遗项目的重要性、传承人的稀缺性、非遗项目的日常传承情况,如果这一条做得好,其它几条做的不好,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其它惩戒措施,但不宜取消传承人资格;如果这一条不过关,其它方面做得好也无济于事,也不宜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另外,做出这种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决定,不宜只有政府部门来决定,而应该由政府部门、专家、民众代表等方面组成的联合性考核组织来裁定,这样有利于避免非遗保护过于行政化的弊端。非遗法出现这种文字的原因,还是在指导思想上过于强调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中的权威性、主导性,而相对轻视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专家等方面的作用。

  由以上对三个代表性权威文件的分析,可知从非遗保护正式开展以来,从国际到国内,都存在着过于强调政府力量和对社区民众参与保护重视不够的弊端。这些文件和依据这些文件展开的非遗保护工作应该是“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说法的主要来源和依据。但是,非遗保护作为一个很特殊的很复杂的社会工作和文化活动,其政策、做法、理论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说法也自然值得讨论,做出相应调整和完善。

  三、以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实质和弊端

  “以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意味着什么?我们有必要先考量一下“主体”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主体”词条下有三个义项:(1)“事物的主要部分。”(2)“哲学上指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3)“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我们所讨论的“保护主体”的“主体”应该是上述第(2)(3)个义项。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者、主要力量,以政府为非遗保护主体则意味着政府是非遗保护的实施者、主要力量。可以说,本文在第二部分所分析的三个权威文件大体表现了这种工作原则。如果非遗保护主要是一项由政府部门执行到底的社会工作,那么这一原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是,非遗保护不完全是一项社会工作。完整意义的非遗保护包括两部分:第一,以政府为主导的组织管理部分,第二,以非遗项目所在社区的民众和传承人为主的保养传承部分。而且,非遗保护应该是以第二部分为目标和重心的,政府部门所做的工作根本上是为了非遗的保养和传承,直接从事非遗保养和传承的自然是非遗项目所在的社区民众和传承人。如果以政府为非遗保护主体,则意味着说:政府部门不但要承担相关的行政工作,还要承担或负责非遗的保养传承活动。这实际上是让政府部门负担过重了,也是无法完成的。如果非遗保护的权威文件和工作方式秉承这种指导思想,必然会导致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中管控过多,直接管控到非遗的展演、传承层面,就取代了社区民众和传承人在世代相传的文化活动中的主人翁地位,也就妨害了非遗的本真性。

  问题的要害就在于,政府成为非遗保护主体会导致一个不能掩盖的矛盾和缺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传承者却不是保护者。从实际工作效果上看,这种非遗保护机制必然容易造成种种弊端:拿非遗保护当政绩工程或捞钱手段;搞非遗保护重视上名录、形式化展示、作秀造声势,不重视实质性保护、长久传承;把非遗保护搞成文化行政,把民俗搞成“官俗”,损害非遗的本真性;使非遗保护脱离社区和民众,民众对非遗保护持漠视、被动的姿态,甚至损害民众生存利益,导致民众的抵触和对立,等等。

  下面我们以某市某县的乞巧节为例。该县有传承得很兴盛的乞巧节,时间是从农历六月三十到七月初七,有七天八夜之久。其世代相传的信仰、程式和做法,长期以来作为自然生活方式为当地民众特别是妇女们传承不衰。前些年该县乞巧节升级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JY村作为该县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成为所属市对外展示自己标志性文化的重要窗口。市政府为了打造文化大市品牌,将该县乞巧节纳入到该市文化建设的整体规划中,在2012年8月22日至25日(农历七月初六至初九)举办了第四届乞巧文化旅游节。在这次文化节中,JY村和附近的XZ村都要为与会领导、新闻媒体和其他重要要参观者表演当地的乞巧仪式。接受表演任务的JY村姑娘们只得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节日时间,放弃自己要进行的自然的乞巧活动,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表演做准备和排练(往年自己做乞巧仪式是无需排练的),并且按着相关领导和“指导专家”导演的程式、队形、动作重复多次为外来参观者表演。以下是调查者的描述:

  该县乃至市政府相关领导部门和专职人员在没有深入了解乞巧节渊源和文化内涵的情况下,仅仅基于自己的主观理解就贸然指导当地姑娘的“乞巧”。比如说,本应该是在七天八夜这一时段里展演的乞巧仪式,他们却要求乞巧姑娘们在不到半天的时间里完成。又比如迎水环节,按照乞巧节传统,应该是在初七早上在井边或泉边燃香、跪拜、唱迎水歌后才能进行,可是市电视台录制组却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在水边就可以了;甚至为了拍摄方便,摄制组竟然“指导”乞巧姑娘到湖边迎水。类似这样的“指导”在2012年的乞巧节上轮番上演。

  按照政府部门的指挥,初七早上八点整,姑娘们就要到XZ村的坐巧人家集合,等待各级领导莅临观摩指导。在此之前所有乞巧者必须化好妆,穿上县政府统一订制并免费发放的服装。这种服装是参照乞巧节传统服饰式样设计的,但整体看上去却像过去西和民众所穿的棉袄。为了更好地体现乡土纯朴气息,政府给每位姑娘分发了一束黑毛线,以充当辫子。由于初七凌晨两点就要开始化妆穿衣,很多参加乞巧的姑娘只好提前一天到旧村委会准备,晚上在那里过夜。

  从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乞巧姑娘们总共接待了三批来宾。每来一批,姑娘们都要按照之前统一彩排的队形,整齐划一地跪拜在坐巧人家的庭院中,反复表演所谓传统意义上的迎巧、拜巧、娱巧、卜巧和送巧等环节。姑娘们跪拜在院落两边,领导则从中间走过曾是迎织女的专用神道,以猎奇的眼光观摩整个仪式活动。有时前一个仪式环节还未结束,有的领导就主动要求切换到下一个“频道”,姑娘们不得不匆忙调整队形,改唱相应的仪式歌。又如跳麻姐姐,本来是一种请神附体的巫术活动,根据传统,表演者要在神桌前虔诚祈祷后才能开始表演。遗憾的是,负责彩排的小学老师却视之为普通的娱乐活动,使神圣的跳麻姐姐进化成类似街舞或跳绳游戏的轻舞飞扬。最后,当所有领导参观完毕后,姑娘们才领着政府发的20块钱去吃午饭。整个表演活动就此宣告结束。(3)

  以上例子是很典型的个案,做法显得很极端,但是近年来在各地非遗保护实践中并不少见,由此可见过度的行政操控对非遗展演本真性的严重伤害。

  该县乞巧节在成为国家非遗项目之前,虽然也有传承衰弱的危机,但是毕竟作为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按着传统比较兴盛和自然地传承着。成为国家非遗,获得了权威性的认定和崇高的荣誉,传统的乞巧节却成了这样的官方操控的“文化节”,当地百姓在节日活动中失去了主体性,成为按着外来“专家”和官方的意志、喜好而表演的木偶式的演员。试想,那群被选中向外来者展演的姑娘,放弃自己的节日生活方式,被要求凌晨两点就开始化妆、排练,穿着别人带来的自己过去从来不穿的服装、假辫子,按着外来“导演”的指挥,一遍遍地向来人演示时,她们的心情如何?她们还是像过去乞巧节那样怀着虔敬的心情向“巧娘娘”乞巧吗?显然不可能了。这种展演简直是遭罪了。即使这些姑娘自愿参加这种展演,也肯定不是传统乞巧活动中的动机了,或许是为了满足上镜或被人参观的虚荣心,或是为了获得一定数额的劳务费,或者是被当地干部所摊派,等等。这样搞下去,实际上该地真正意义的乞巧传统已经丢失了,那么,这个非遗项目的保护就真成了“保护性破坏”。【11】再结合一下前文对非遗法相关条款的分析。如果简单套用非遗法的相关条款,说如果当地百姓不配合这些官方要求的展演、宣传活动,就是不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吗?可以取消当地的国家级非遗名誉吗?其实非遗法的条款并没有说代表性传承人已进行的“传承活动”和“公益性宣传”是这样的,但是正因为没有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我国非遗保护官方操控普遍过多的情况下,很容易被错误地理解和执行,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合理界定

  一般在说到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时,大都没有深究“保护主体”意味着什么,比如说政府到底要做哪些事情才真正算是保护主体?按着字面和常理来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应该是非遗保护的主要承担者和实施者。这样,需要首先搞清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到底有哪些主要内容和任务,才能确定保护主体需要做哪些事情,并进一步厘定谁是保护主体。

  在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引用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关于非遗保护任务的条款,可以看出这两个文件中所规定的保护任务主要是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事情,基本上把社区民众和传承人排除在保护者之外,这样必然导致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结论。虽然《公约》也提到:“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但因为并没有做出更具体的规定,社区民众和传承人的充分有效参与是没有保障的,也不是必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是把非遗保护当做是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事情,涉及到传承人的条款也是把代表性传承人置于政府的支持与管理之下,没有吸收以至动员社区民众与传承人参与管理以至承担保护重任的内容。无论从学理还是从保护实践效果上说,这种对于非遗保护的理解和界定都是有问题的,急需予以调整和改进。

  我们注意到,国际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使用了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述“保护”。前者用的是safegarding,后者用的是protection。可以肯定的是,国际教科文组织对于这两个词的区分并不是无意的,而是有意斟酌的,是由于认识到了这两个公约保护对象的不同和保护任务的不同才选用了不同的词汇。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主要是以物质形态存在,对它们的保护主要是采取行政手段保护其物质形态的存续并予以展示。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其主要形态是活态的,是传承人的活动,对它的保护注重保持非遗的活态存续、传承生命力,并认可非遗顺应社会环境变迁而自然发生的变化、调适、发展与创新。这种非遗保护就不能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完成,其关键原因在于这种保护必须通过传承人来完成。

  事实上,要对非遗的“保护”有科学的界定必须对保护对象有充分深入的认识,其中最重要的是认识到非遗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或者说是民众生活方式的一种。这至少意味着三个方面:第一,既然非遗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民众当然应该是自己生活的主人,那么也当然是非遗的主人,非遗主人当然是非遗保护主体的重要部分。第二,既然非遗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民众怎样过自己的生活当然由自己来决定,而不是由别人指挥着过,非遗展演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也当然按着自己的习惯和传统来进行,对于自己生活一部分的非遗的保护怎样进行也应该有很大发言权。第三,既然非遗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非遗保护重在保护这种生活方式的存续和发展,那么保护任务的更大份额必然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是应该由民众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完成的,外部的认定、表彰、宣传、指导、保存等相对于日常生活中持续不断的传承任务来说都是短时的、工作量份额较小的。所以非遗保护任务的界定必须给予传承人的工作以较大的份额,而且对其重要性必须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强调。【12】

  这样,非遗保护的总体任务就应该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组织管理工作,是以政府为主导和主体的;第二部分,是保养传承工作,是以社区民众和传承人为主体的。这两部分都是不可缺少的,但从二者关系说,第一部分工作是为第二部分服务的,第二部分才是根本性和目标性的。

  由这样的非遗保护概念出发,我们可以这样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是以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为主的社会各方力量,包括相关的政府部门、教育科研单位、舆论媒体、资料保存展示场馆、企业等,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社区民众与相关政府部门,社区民众是非遗保护的主要承担者和根本力量,是非遗展演传承层面的主导者;政府部门是起到发起、组织、推动和管理的领导力量,是组织管理层面的主导者。

  这里还需讨论一下保护与传承的关系。上述关于非遗保护的权威文件是把传承与保护分开的,认为传承不是保护并服从于保护,所以传承人也被放在保护者之外。经过以上讨论,我们可知这种表述是欠妥的。从理论上说,传承可分两种:自觉的传承和不自觉的传承。非遗保护是鉴于传统文化在现代社会出现传承危机而提出的概念,所以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后来被称为非遗的文化项目在传统社会还适合当时的生活土壤时,其传承行为一般不能说是保护。在现代社会,当文化项目还能满足民众的生活需求,民众在缺乏文化自觉的情况下从事这些文化活动时,我们也可以说这不是保护;但是民众出于对自己祖传文化的珍惜、热爱而坚守、从事这些文化活动时,就应该是保护行为了。事实上,具体到现代社会传统文化项目的传承活动,我们很难清楚地区分哪些传承行为是自觉的传承,哪些是不自觉的传承。鉴于一般的传统文化项目都是产生和兴盛于传统社会而大都不很适宜于现代生活的,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至少那些被我们认定为优秀传统文化项目的传承活动应该属于保护行为。至于已被认定为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更属于自觉的传承,自然不能排除在非遗保护行为之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活属性决定了非遗保护必然是长期地、持续地在民众日常生活中进行的事情,而主要不是在社区生活之外的表彰或作秀,这样,非遗保护的主要任务自然应该是文化遗产持有者的事情,而不是来自社区外部的人来做的,也就是说非遗的传承与保护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从根本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所在社区的民众的生活方式和历史文化传统,使民众增强文化自觉意识,自觉地、主动地采取措施把非遗传承下去,这是非遗保护的最重要和最艰巨的任务。非遗的传承主体和保护主体也不应该截然分开,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传承者当然是保护主体的主力军。这才是符合逻辑和学理的。这样说,并不是低估政府在非遗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减轻政府的保护责任。政府是非遗保护的发动者、组织者、管理者、支持者、推动者,这些作用是非遗保护得以展开和持续的关键,其重要性显而易见,而且,政府还要促使、组织民众承担起保护主体的职责,这种任务比政府部门直接从事保护工作还要艰巨,责任也更为重大。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做进一步的说明。福建省长泰县江都村每年夏历九月初七到初九为连氏家族赛大猪祭祀祖先和“三公”的节日。所祭三公是南宋精忠爱国的三位英雄:文天祥、张世杰、陆秀夫,仪式地点三忠庙及庙前的小广场上。节日时间本在夏历六月,1989年为避开炎热天气而改到九月。该活动始于明代,20世纪50年代起中断,1982年恢复“排大猪”,1989年恢复“赛大猪”。本来猪本是祭祀仪式的主要祭品,村民在这祭品上大做文章,赛大猪成为该节日最具特色的活动。江都村人口为5100余人,多为连氏后裔。该地盛产花岗岩,村里石材开采加工行业开展很好,有150多家石材加工企业,为村民带来可观收入。2006年该村年产值达到7.8亿元,人均收入2万元以上。村里有100多家商店,高层楼房随处可见,超市、银行、娱乐场所等点缀其中,已是经济发展较好的小城镇面貌。2012年10月,该村仍按常规举办该节日的活动。与往年不同的是,这次节日,该村将接受一个较高端的学术会议代表的参观考察。这里我们通过分析这次节会和考察活动中当地民众、政府和学者三方之间的关系来看该文化活动的保护主体问题。

  前来考察的代表们所参加学术会议是“海峡两岸文化遗产学术研讨会”,主办者为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民族文化遗产专业委员会与厦门理工学院,会议代表有来自海峡两岸高校、科研机构的学者,福建省某些非遗项目传承人,还有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和厦门市社科联的领导。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的两位领导还有较高行政干部级别:一位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是前国家民委副主任、现任全国政协宗教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属于退居二线的副部级干部;一位研究会秘书长现任国家民委研究室副主任,是正厅级干部。按着惯例,较高级别的官员参会可以提高会议的新闻报道等方面的“档次”;有这种官员参加的考察也会受到地方政府部门的重视和较高规格的接待。但这次会议上,这两位较高级别的官员代表就是以研究会领导和会议代表的身份出现,除了大会开幕式坐在主席台上,其它场合一律以普通代表的身份出现。会议安排江都村考察,如果通过所在县政府渠道安排接待,很有可能影响到祭祀仪式的自然进行,对民俗活动展演的本真性造成较大干扰。会议的发起人和主要操办者是厦门理工学院的刘教授,以前曾带学生到该村做过田野调查,此次她直接联系江都村村委会,只说会议代表们要前去考察,特地嘱咐不要特别招待,并商议好了接待与考察的大致安排。

  这天,40多位会议代表乘车赶到江都村时,已是下午五点多。代表们先到村委会所在地。只见小院的中间摆放了两个圆桌,每个桌子上放着热气腾腾的四个大盆,里面是香喷喷的当地农家饭、菜、汤,院子四周整齐地摆放着一圈塑料凳。代表们包括两位高级干部分头自己盛好饭菜,就在院子里或坐或站地吃起来,都说农家菜很香。吃过饭,村里派人领着去参观杀猪。去的是当年养成“猪王”的人家。这年的猪王960斤,破了历史记录。赛大猪就是比赛评选谁家养的猪最大最肥,养出“猪王”的人家会获得很高的荣耀。全村人家分为24个组,每年三个组参赛,这样每户人家要八年才有一次参加赛猪的机会。初七傍晚开始,参加赛猪的人家陆续把猪杀了,洗刷干净,打扮起来,将整猪披红挂彩,架在手推车上,晚上十一点多推到三忠庙前,参加赛猪祭祀仪式。这天会议代表参观完“猪王”的宰杀后,就赶到三忠庙。此时是晚七点多,距赛猪活动开始还有四个多小时。庙前的戏台上正演出歌仔戏,是村民们捐款从龙海市请来的小百花芗剧团在演出古装戏。但代表们大多听不懂戏文,又暂时没有安排别的活动,就只能在三忠庙周围各自找地方坐下,等待赛猪活动开始。十一点之后,参加赛猪的人家陆续把猪送来,共有一百多头,在庙前小广场上架好,猪头冲着庙的方向,列了十多排,场面十分壮观。全村的人也都拥来观看,庙前广场上人头攒动、人声鼎沸。晚十二点左右,赛大猪活动组织者在小广场戏台上宣布本年参赛的大猪前几名,并请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主任代表外来的学者和官员做了简短的发言。凌晨三点祭祀仪式才正式开始,五点结束。到晚十二点半,会议代表们开始集合,先回村委会小院吃了夜宵,回到宾馆已是凌晨两点多。还有几位会议代表留在祭祀现场做调查。据村民说,祭祀仪式结束时,各家会把猪头砍下,然后将各自的猪带回家。带回的猪不能卖,当地认为这猪卖了不吉利,要用来请亲戚朋友和邻居们来家里吃掉,并将吃不完的猪肉送给他们带走。过去送给每户亲戚朋友四五两,现在送四五斤。送不完的猪肉就冻起来。宴席要丰盛,还要好烟好酒招待。

  江都村“赛大猪祭三公”活动的传承主体与保护主体显然是该村连姓村民。祭祀仪式的时间、地点、程序完全按民间习惯进行,节日整体活动由“甲头”负责组织,甲头是大家推选出来的信得过的人,不一定是村干部。村民说:这些事“村干部不管的”。事实上,村委会给予了政策上的支持和鼓励,并负责联络、接待外界来访者的考察活动,只是不直接干预节庆活动,让赛猪祭祀仪式完全按着民间传统进行。会议代表们也严格处于观察调研者的位置,对于亲历“原生态”的极富特色的民俗活动感到收获甚丰。可贵的是,当地干部、外来的官员和学者们都对该活动的民间传统给予了应有的尊重,如果村委会为了方便考察者而改变赛猪祭祀的时间或方式,就会损害民俗活动的本真性。

  目前该村的“赛大猪祭三公”活动还没有进入各级非遗名录,但是长泰县山重村“赛大猪祈丰年”2012年已进入福建省第四批非遗名录,因为二者属于很类似的民俗活动,可以由此判定江都村的该活动虽然没有进入名录,但是其性质和价值与后者是接近的,也是值得认定和珍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它没有进入非遗名录的情况下,来自外界的保护措施就很少,主要是该村民众在自发地传承和保护。目前它的传承动力还很强,民众参与的积极性很高,在没有得到官方更多的认定、表彰和资助的情况下仍能很好地传承。如果它能进入较高级别的非遗名录,会得到外界的更多关注和支持,当地民众也会有更高的传承热情;在保护思路正确的情况下,它作为登记在册的非遗项目自然能够传承、保护得更为完善,但是如果保护思路不正确,它也会遭受“保护性破坏”。

  注释:

  (1)关于“政府主导”原则,笔者在《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角色的定位偏误与矫正》( 文化遗产,2013年第3期)中已做了专门研讨。笔者主张应将“政府主导”的提法修订为“政府推动”。

  (2) 这段引文中出现了两个“保护“,第一个“保护”在公约中使用的英文是safegarding,第二个“保护”对应的英文是ptotection。关于这两个英文的区别,目前所见有两种解释:第一种,ptotection是一般意义的保护,safegarding含有“抢救“的意思,带有时间性和紧迫性的意义;第二种,《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的“保护”英文词是Protection,本质意义重在物质形态的保存、永久存续,而safegarding指全方位的保护,并重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的保养与呵护,确保其生命力,使之得到活态的延续和发展。

  (3) 温州大学2011级民俗学研究生刘宪同学于2012年8月对JY村做了为期8天的田野调查,本文关于此地乞巧节的资料取自其调查所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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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巴莫曲布嫫. 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J]. 民族艺术,2008(1):6-17.

  【12】黄涛. 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角色的定位偏误与矫正[J]. 文化遗产,2013(3):8-14.

  [本文发表于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109-117页。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文化研究》2014年第5期第50-59页全文转摘。]


TAG: 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笑堂 引用 删除 宁锐   /   2014-10-17 04:11:44
非遗保护的主体应该是以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为主的社会各方,其中政府部门是起组织、推动作用的关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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