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羽:“后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评董磊明《宋村的调解》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9-11-11 12:42:47 / 个人分类:论文

        摘要:在市场化逻辑的冲击下,“原子化”村庄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这类村庄中,原生型权威和次生型权威在村庄中的作用大幅度下降,村庄中的纠纷解决由于权威匮乏开始出现没有第三方裁决者的现象,村民常以“暴力”的逻辑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迎法下乡”即引导国家权威的力量进入村庄,既有可能性,也有必要性。
        关键词:纠纷解决;乡土社会;权威

        “民间法”视野下的关于当代中国社会纠纷解决的学术讨论,大致有三种进路:一种进路侧重于“程序”方面,即重点讨论如何改善调解机制, 这类研究的意义在于,破除调解与审判的二元对立,将调解纳入法制秩序的框架之中,使调解成为法制发展的促进性力量而非对立面。[1](P15-16)另一种进路侧重于“理论”方面,即重点讨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这方面的代表作品为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在一片“唯法治(法制)论”的声音中,石破天惊地提出了“本土资源论”,其认为,在中国社会中,规则是多元化的,民间法对于人们的生活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推行法治(或者说推行国家法)时,应注意结合本土资源(如民间法)。[2](P65)该书出版后,引起了学术界对“民间法”热烈的讨论,关于何为民间法、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调节民间法与国家法方面等方面的理论讨论层出不穷,但遗憾的是,后续的这些理论探讨大多只是在重复或略微延伸苏力的基本观点。“民间法”的理论探讨要想继续前行,出路有两条:一是像罗伯特•C•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中所做的那样,从理论方面(博弈论)来推进理论(民间规范的理论)的前行,在当今的中国社会科学界,这条出路似乎并不乐观,因为中国社会科学界目前“中层理论”都还比较匮乏,更不必说“宏观理论”了,而若要以国外的“宏观理论”来解释中国社会的“民间法”问题,最后除了通过中国事实验证了国外理论的正确性,在其它方面我们似乎无法获得更多。因此,推进“民间法”理论的第二种方法应是更可行的,即从经验方面入手来推进理论前行,这也就是我们所要讨论的“民间法”研究的第三种进路——侧重于“经验”方面,即重点探讨民间法在中国社会中的运作状况。但目前大多数“民间法”方面的经验研究,有以下几种缺陷:一是“无语境”,即仅是通过一个个案例(故事)来说明民间法的运作逻辑,而没有将纠纷放置在特定语境中来理解。二是“僵化的语境”, 即仅仅研究“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尤其是关注宗族社区和少数民族社区中的纠纷,这种研究方式的缺陷是未注意到中国在转型过程中,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呈现出非均衡的格局,“熟人社会”已不能代表中国社会的全貌,甚至其已仅是中国社会的一小部分。“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很便利于进行学术方面的讨论,因为在“熟人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碰撞特别强烈,尤其是少数民族社区,由于自身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加上国家政策的特殊性,使得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更显得特别。[3](P424)但是,正是由于这些纠纷所具有的典型性,削弱了我们对于中国纠纷解决全貌的理解。朱晓阳、赵旭东等人以人类学民族志的方式,秉承功能主义整体论传统,将纠纷放置在特定村庄中来理解,将纠纷与村庄中的其它现象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朱晓阳尤其提倡以“延伸个案方法”来进行纠纷的研究,即不仅要收集和调查个案本身,而且要将个案产生的社会脉络或情景也纳入考查的范围。[4](P37)民族志式的研究径路很好地解决了纠纷研究中“无语境”的问题,但还不能解决“僵化的语境”的问题。“华中乡土派”在进行农村研究时,提倡双重的“整体性”,即整体性地了解特定村庄和整体性地了解中国农村,这一方法论运用在纠纷研究中,即将纠纷解决与其它村庄现象联系起来整体性地了解特定村庄中的纠纷解决,并通过比较纠纷解决在不同农村的实践情况来整体性地了解中国农村的纠纷解决状况。“华中乡土派”的这一研究径路,旨在全方位和深层次地理解转型期中国农村的纠纷解决,董磊明《宋村的调解》(下文简称《宋村》)一书,即是这方面研究的最新成果,该书主要想讨论的是,转型期“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究竟呈现出何种状态?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力量强力渗透至农村,并对农村进行了翻天覆地的改造,但在这一时期,国家对于“小传统”的改造,更多体现在“有形”的一面,如压制宗族组织的发展、拆毁祠堂、销毁族谱等,可是国家终究没有对传统力量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相反二者还有相互利用和相互契合的一面。改革开放后,国家力量从农村后撤,农村“小传统”的“有形”一面在很多地方开始“复兴”,如许多村庄开始重修族谱、重建祠堂,但“小传统”“无形”的同时也是最基础的一面却迅速地被市场化的力量所消解。随着打工经济的兴起和电视等现代传媒的下乡,村庄不再成为一个封闭的社区,农民不断有机会了解“乡土”之外的世界,市场化的逻辑逐步替代了“人情”、“面子”等“熟人社会”的逻辑,村民开始把利益作为行动的考量,尤其是族人之间乃至兄弟之间都变成以理性算计作为彼此交往的准则,如此,“家族”式的血缘观念不断被瓦解,以核心家庭为行动和认同单位的村庄(即贺雪峰所说的“原子化”村庄)越来越多,在这类“原子化”的村庄中,由于“家族”的消解,传统的原生型权威 如家族长老便无法在解决纠纷等公共事务中发挥作用,而新生的原生型权威如经济能人,又不断脱离村庄搬至城镇,原因是村庄“原子化”而失去凝聚力,村民对整体村庄不再有认同后,便容易受“城市中心论”的影响而过着“向外”的村庄生活,一有合适机会便离开村庄。由此,在“原子化”的村庄中,原生型权威基本无法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
        在村庄自身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基层政权对于村庄的控制方式也在改变。税费改革后,乡镇政府由于经费问题,对自身机构进行了精简,同时也对村级组织进行了压缩,如合村并组、撤销小组长、削减村干部人数等。村级组织的压缩让次生型权威(即村组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大大降低了:(一)、村干部的缩减,特别是小组长的撤消,让村干部在“空间”上离村民越来越远了,很多时候村干部处理村中纠纷往往具有“延迟性”。(二)、免收税费后,村干部原本建立在控制和管理村民基础上的权威大大下降了,而国家又未能赋予村干部新的权威基础,这就造成现在很多村干部在村民面前已经失去了权威性,在很多纠纷中,村干部面对纠纷时束手无策,只得将纠纷无限搁置。(三)、村干部精简后,现任村干部要干的事情就变多了,但他们的工资并未相应增长,这就造成了村干部工作积极性的不足。总之,目前许多村庄的村组干部已无法很好地提供调解纠纷这项公共服务。《宋村》一书指出,在当前的乡村治理中,基层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特殊性权力”有所增强,但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的“常规性权力”却在不断削弱,而在常态社会中,“常规性权力”对于国家治理能力与合法性的维持更为重要,[5](P186)“常规性权力”的陷落,使得乡村已无法维持黄宗智所描述的那种“简约治理”。 [6](P1)
        当原生型权威和次生型权威在村庄中的作用都大幅度下降时,村庄中的纠纷解决由于权威匮乏开始出现没有第三方裁决者的现象。村民发生纠纷后,常以“谁更狠,谁获胜”的逻辑来解决纠纷,以往依靠“情”和“理”的解决纠纷方式被“力”所替代,其纯粹比较双方谁占有更多的暴力资源。陈柏峰认为,如此解决纠纷的方式将使纠纷双方处在“暴力与屈辱”两极之间[7](P228)——一方使用暴力,另一方忍受屈辱。
        在调解权威匮乏的状况下,村民常常会向外力求助,但求助正朝两个极端的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向“灰社会”甚至“黑社会”求助,缺少暴力资源或者说“不够狠”的一方,为了使自己摆脱“屈辱”的境地,有可能借助外在的暴力资源——村中混混甚至镇上的“黑社会”,这时便会形成“暴力竞赛”,有时候,一场村庄纠纷最后导致两帮“黑社会”在村中的对峙。“灰社会”或“黑社会”介入村庄生活只会更加扰乱村庄的秩序,因为其中以“暴力”来解决纠纷的逻辑有增无减。
        村民另一个求助方向是外生型权威即国家司法力量。《宋村》一书认为,目前“原子化”村庄与国家司法力量已经出现了亲和性,[5](P149)费孝通曾在20世纪40年代对国家法律“粗暴”地进入村庄提出过批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8](P58)而苏力在20世纪90年代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设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治相违背的‘法律’实践。乡民们就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正式的法律又管不到,无法管,同时还不许乡民管。这岂不是要破坏人们社会生活所必须的秩序吗?”[2](P31-32)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位学者分析框架中的村庄都还是“乡土社会”性质的村庄,在“乡土社会”性质的村庄中,由于村庄内生力量的强大,国家法律力量强行进入,必然导致二者出现摩擦和碰撞。而在目前“原子化”村庄中,调解权威极度匮乏,由于村庄内部社会结构的改变,加上国家多年的“普法”宣传,“原子化”村庄已越来越适合国家法律的进入。苏力曾对国家法律下乡的条件做出过推断:“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9](P193)但目前的经验事实却表明,是村庄的“无规则”造就了国家法律进入的可能性。而且目前,国家法律不仅有进入村庄的可能性,还有必要性,因为村民在求助于外在资源时,往往面临着二选一,即寻求暴力资源(如“黑社会”)或司法资源,国家司法力量不下乡,必然导致黑恶势力进入乡村社会。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宋村》一书提出,当下很多村庄已经有了“迎法下乡”的需求。[5](P203)但书中提出的“迎法下乡”中的“法”并不单纯地指国家司法力量,而是泛指国家权威的力量。国家司法力量讲“实体正义”,更讲“程序正义”,这就决定了其未必适合用来解决村庄中的所有纠纷,村庄中的很多纠纷缺少证据,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另外,打官司所需要的成本,也往往是普通村民无法承担的。国家司法力量下乡之后,也许只能解决部分的村庄纠纷(如那些证据清晰的),还有很多的村庄纠纷仍处在没有第三方裁判的状态,如何重构非暴力性的社会型救济,仍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与重构原生型权威相比较,重构次生型权威显得更具实际性和可操作性,毕竟,原生型权威比次生型权威有更大的不可逆性,因为原生型权威赖以生存的“乡土社会”结构一旦遭到破坏,原生型权威便很难凭借外部力量重塑起来。因此,“迎法下乡”的真正含义应是在国家司法力量下乡的同时加强村庄基层组织建设,这对于村庄中纠纷的解决,对于村庄的整体治理,都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毕竟,如《宋村》一书所说,“无论是国家从农村提取资源,还是国家向农村输入资源,国家都必须有足够的动员农村社会的能力,有良好的治理农村社会的能力。国家不可能置农村基层社会于不顾,而独自实现现代化。”[5](P187)

参考文献:
[1] 强世功.导言[A].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A].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朱晓阳.罪过与惩罚[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5] 董磊明.宋村的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 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A].黄宗智.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C].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
[7]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A].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9] 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写于2009

刊于《贵州社会科学》2009(10)


TAG: 纠纷 乡村 乡土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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