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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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10-05-07 09:56:52
2009年首个有关民间信仰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一)的正式出台,是首次在行政立法层面上为民间信仰“脱敏化”或“正名化”的一个重要的文化事件,值得深入关注。《办法》第一条强调本办法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的,从法律上确认民间信仰的“宗教”定性。第二条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具有原生性、地域性、民族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尽管何谓“原生性”和“原始宗教特点”尚未有准确的释例,但本条等于承认民间信仰的“代代相传”的“文化遗产”定位及其载体庙宇的“文化空间”定位。第四条称“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及十二条“尊重民间信仰的风俗和习惯”的规定,则再确认了民间信仰的“民俗性”定位,及其作为群众之现实存在的“生活方式”的一部分。而第四条同时规定“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及其他非法活动”,将民间信仰与封建迷信进行适度区隔,对封建迷信对象的设定范围也相当谨慎,显然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不过,本条既然强调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上述规定略显累赘并涉嫌过度限制。判定何谓“妖言惑众”显然需要有明确界限,即是否违反宪法法律范围或公共秩序,宪法法律未规定者不能视为“非法”。而“驱病赶鬼”和“跳神放阴”则要看是否依照在传统宗教信仰习惯中进行,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否则“封建迷信”的定位则难以成立,因此其规定无形中又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相左。因为天主教的“驱魔”以及道教斋醮仪式同样有关涉“驱病赶鬼”的要素,而“跳神”同样是萨满教的仪式常态,湖南的地方道教形态——梅山教更脱不了上述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限制规定显然有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既然基督教受破坏的教堂可以依法恢复重建,信徒达到一定人数也可以设立聚会点,何以遭遇同样命运的民间信仰庙宇不能重建?“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的规定除用语涉嫌同义反复外,更有不可操控性。既然有活动的庙宇,在法律规定前必然有信仰活动,就必须尊重群众的风俗、习惯以及法规的滞后性。《办法》在充分体现湖南省政府对民间信仰的性质认知及法律化管理的思维转变的同时,显然也遗存了“宗教/迷信”两分观念的影响和部分的意识形态偏见,以及“行政管教”的痕迹。尽管该地方行政法规难免有其立法的时代局限性,却对中国民间信仰合法化的进程做出了开创性的历史贡献。
附录一:《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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