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级遗产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行政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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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9-06-21 18:54:31
/ 个人分类:读书读报
关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行政法规条文
2005年3月26日随同国办发〔2005〕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办法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第二十条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2008年五月十四日文化部部长蔡武发布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08年6月14号起施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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