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视角中的“黑社会”(上)
郭于华
(载于《社会学家茶座》2010年第2辑)
黑社会概念尚含混不清,黑社会现象已层出不穷
伴随着社会转型期人们愈发感受到种种风险的存在诸如遭遇团伙犯罪、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拆迁或维权过程中常有“不明身份”者的暴力行为等等,加上近期重庆的“打黑运动”,“黑社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经进入公众的生活和视野。然而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和社会概念,“黑社会”在我们社会中的面目尚不十分清楚。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似乎并不认为中国已经存在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在官方话语中通常使用的概念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等,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1]
不难发现,上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大肆敲诈”也好,“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也罢,多是形容词和描述性语言,很难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界定清楚。至于有人将“中国黑社会组织”区分为劫匪型、打手型、地霸型、欺行霸市型、走私贩毒型、高利放债型等六种类型,则更类似于武林江湖之说,并不能说明黑社会的本质和危害。由此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在黑社会的法律判定和社会界定尚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打黑”又该如何进行呢?
黑社会也是社会
按照社会上主流话语的判断,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是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将黑社会定义为反社会组织或具有非社会的性质可能会影响我们认识其真正的组织特性和运作机制。众所周知,人是社会性动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不独人类,许多动物也是靠社会性才能生存、繁衍和延续的。人类社会或社群内部有着复杂的结构、等级、规则和观念,并构成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和互动。社会性的存在即成为社会的人才能获取必要的生存资源和保护自身的权利,就此而言,以获取和保护利益为目标的黑社会,其性质也不是反社会或非社会的,它仍然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无论其具体形式是帮、会,还是团、伙,都只不过是人的社会属性的非正常体现,即相对于正常社会的存在。在相当多的社会情境下,黑社会滋生或猖獗,是因为缺少正常的社会保护,社会底层、弱势群体、流民、生存绝望者只能求助于黑社会组织,参与其中或者接受其保护。
已成为社会学经典的《街角社会:一个意大利人贫民区的社会结构》,是美国芝加哥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威廉·富特·怀特在上世纪30年代对波士顿一个意大利人贫民区的非法团伙的研究成果,他通过与“街角社会”的密切互动和参与观察,深入细致地描述和分析一个美籍意大利人社区的社会结构、帮派的社会基础、社会空间、内部的等级、互动与规则、与外部社会和政治的关系等。怀特在谈到科纳维尔的非法团伙时用的是“帮”这一概念,他发现“街角帮”的形成和作用其实在于该移民社区中人们的社会性需求,一方面在社区内部,“帮”组织了各种社交活动——形成同龄群体、结交女孩,以及保龄球、棒球、戏剧演出等社会互动形式;怀特所描述的一次团伙之间的冲突,起因竟是由于某一帮“找不到聚会场所”;而另一方面,“帮”作为有组织的社会也和外部世界即美国主流社会发生联系,如参与政治活动,成员的向上流动或者受到某种刻板印象的歧视[2]。作为“街角帮”的非法团伙,在上流社会眼中与黑社会(underworld society)类似,但实际上亦是特定人群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
黑社会之“黑”在于其缺少正式的合法性,带有地下性质,通常在法律行使不到的地方活动,但既然是“社会”,则有组织性,甚至可以组织严密,有章有法,纪律严明;为了使其能够生存和持续,黑社会亦需获得非正式的社会认可的合法性并遵守某些社会规则,此即所谓盗亦有道。
如果从一个组织的视角来看,黑社会与一般的社会组织存在趋同性,我们知道,任何社会都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人们的生活不是各自孤立的行为,而是需要通过与其他人的交往互动而实现的,即是在“组织”的框架中进行的。对于各种组织存在着相似的结构,“经济学通常从效率机制和交易成本角度进行分析,而制度学派则强调组织的制度环境,提出合法性机制的解释框架——社会的法律制度、文化期待、价值观念作为人们广为接受的社会事实,具有强大的约束力量,规范着人们的行为”。[3]
纵观古今中外的黑社会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怕不难发现它们的一些组织特征。例如,其发生过程多有制度性弊端突显、法制不昌、战乱、动荡或社会断裂作为条件。许多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并非大奸大恶之人,而只不过是在巨大的社会矛盾和社会不公正面前无法正常生活、无法保护自己权益的社会下层民众。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官逼民反造就的水泊梁山,还是清末民初以来各地的“匪患”,甚至闻名世界、屡剿不灭的意大利黑手党,都需从一个社会结构的视角加以分析。黑社会是被抛出正式社会结构之外的社会,是非法存在的社会,但其也是社会组织,其内部的高度组织化、有规则和纪律、行动的有效使之对整个社会发生重要影响。无论是杀人越货、为非作歹,还是劫富济贫、除暴安良,其搅动整个社会、带给人们巨大不安的现实是让人无法忽视的。
黑社会通常具有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其与正式制度和官府的复杂关系。其形式无论是聚啸于山林的土匪,还是居住于市井的帮派,都或多或少地与官府相勾连,有时是被清剿的对象,亦时常被招安或被利用,甚至形成民众所深恶痛绝的官匪一家、兵匪一家、警匪一家的情形。即使在声称已经清除了黑社会组织、至今仍然不认为有典型黑社会存在的中国社会主义社会,与正式权力勾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甚至一些基层政府的黑恶化也已经不容忽视地提上了治理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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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曹国君: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7475385.1/
[2] 威廉·富特·怀特,《街角社会:一个意大利人贫民区的社会结构》,黄育馥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
[3] 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