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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荇]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作者:曾荇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9-30 | 点击数:8775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的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我国有着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几十万项,国务院先后公布了两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属于传统民族民间文化,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等模式。但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比较薄弱,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尚难以满足实际保护工作的需要。因此,应尽快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登记注册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具有群体性和不确定性,很多时候难以唯一地确定其具体的创造者。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记注册制度,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基础性意义。因为只有在知道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保护工作。同时,通过登记注册,能够全面了解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状况、权利主体等情况,为开展保护工作提供依据。登记注册制度应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认定和登记注册三部分内容。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各省(区、市)也正在加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管理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组建专门的权利代管机构,在确定职责和范围的基础上实现集中管理。集中管理制度便于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从而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对于能够确定具体创造者或保存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权利主体应确定为个人。对于不能确定具体创造者或保存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权利主体则应确定为某个群体。这个群体可以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管理的民间组织,其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组织。该社会团体法人享有两项职权:一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代表组织,享有民事主体的相关权利;二是负责搜集整理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批准。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内容。应明确区域群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受益权。既然承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发展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区域的群体持续创作的结果,就应当赋予经认定的权利主体合法使用权,并允许他们从中获得经济收益。应当强调的是,通过这些途径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应该部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事业,以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但又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不包括转让权。只有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秘密才能不被泄露,国家文化利益才能不受损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民族群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才能协调一致。

  (作者为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2011年09月30日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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