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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辉]法律的民族志写作与文化批评——论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
  作者:文永辉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7-10-28 | 点击数:12047
 

【摘要】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学科特色和明确研究方向、研究方法这一问题,提出可以以法律的民族志写作为其工具,进行法律的文化批评,用实践化的研究风格树立其独特的交叉学科形象。
【关键词】法律人类学;法律民族志;法律的文化批评
【作 者】文永辉,中山大学人类学系2003 级博士生。广州,510275
【中图分类号】C91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54X(2006) 03- 0067- 006

 
  人类学自19 世纪30 40 年代产生以来,一直以文化为主要研究对象。根据泰勒的定义,“文化,就其在民族志中的广义而言,是个复合的整体,它包含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必须的其他能力和习惯。”[1](p1) 法律作为人类的一种重要文化现象,当然也没有逃出人类学家的视线。早期人类学的发展与法学家的研究活动有密切的联系,19 世纪的许多著名的人类学家如摩尔根等,实际上都是职业律师、法官或法学家,以至有这样一句谚语:如果你的学科是法律,便有一条通往人类学的平坦大道。[2]其实,以人类学的广博、文化多元、文化批评的传统,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认为:如果你的学科是人类学,便有一条通往法律的平坦大道。很多早期著名的人类学家如梅因、马凌诺夫斯基等对法律都作过精深的研究,人类学的分支中出现了法律人类学这一学科。
 
一、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概述
 
法学的研究往往注重逻辑的推演与宏大理论的建构,研究重点是民族——国家所制定的法,而人类学则基于其对“他者的世界”的一贯关注,其研究的法的运作主体,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早期的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受进化论的影响,学者们试图构建从原始社会的法到西方现代的法的进化模式,因此把许多部落社会、无统一国家政权民族当成是现代社会的“活化石”、“遗存”,对他们的法律予以特别关注。摩尔根的《古代社会》通过对印地安部落亲属制度的研究,在亲属法的进化方面作出了不少的贡献;德国的民族比较法学,侧重于从各非西方民族的研究进行法的比较研究;梅因通过对古代法的考证,指出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化图景。
20 世纪早期的功能主义对法的研究也集中在部落社会的法律研究,关注法律在社会文化中的结构和功能的问题。其代表人物马凌诺夫斯基、拉德克利夫—布朗都曾对西太平洋部落社会中的法律进行过研究。随后,对原始法的纠纷研究成为人类学对法的主要研究,霍贝尔、波斯皮斯尔、克拉克曼纳德、博安南等学者对法律的研究也是在部落社会中展开的。1960 年代以来,人类学对法的研究开始逐渐关注现代国家内部统一法律制度之外的纠纷解决、一国内部和国际社会间法律多元的问题。[3](p573- 586)
可以看出,法律人类学从研究非西方部落社会到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再到本土研究中的弱势群体的法律。到现在,人类学尽管早已不是“西方殖民统治工具”,从“他者世界”回到了本土,但基于学科的研究传统和基本理论,人类学对弱势、边缘群体法律的关注热情还是远较法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为甚。
人类学的整体观使人们将法律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部分,视作文化的内容之一,因而不仅关注法律本身,更注重研究法在社会运转、人们日常生活与文化维持等方面的作用;相对论和比较观使得学者不局限于一个群体、一个社会的法律,而是将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探求法律的
共同本质和具体社会文化中的不同特质。很显然,法律人类学用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避免了单纯的法学研究的狭隘,为法律的研究扩大了视野、打开了一扇扇全新的窗口、提供了一些新的研究范式和研究进路。那么,在今天的中国,仍然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学科的法律人类学,其研究还有意义吗?在铺天盖地的法治语境下,我们对其的关注点又应当主要集于何处?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中国法律与人类学研究的关系历程。
 
二、人类学与中国法律研究
 
人类学学说在20 世纪初开始传入中国,老一辈人类学家如林耀华、费孝通、江应墚、梁钊滔等,深入少数民族地区和中国最边远的农村山区进行田野调查,为后人认识和了解中国留下了大量宝贵的资料。在他们的著作和田野调查资料中,留下了一些研究法律的资料和思想。同时,人类学一旦传入中国,他也对中国法学学者的研究形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可以说,人类学也与中国法律研究的进步是不可分割的。
例如,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江村经济》等经典著作中,虽不做专门的法律研究,却以深入细致的田野调查,对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精辟的见解。他看到“现代的司法与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4](p57- 58) 强调“对形势或情况的不准确的阐述或分析,不论是由于故意的过错或处于无知,对这个群体都是有害的,它可能导致令人失望的后果。”[5](p22) 联系改革开放后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困境,如日益增多的“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的冲突、乡村社会面对高昂的司法系统的无奈、制定法的低效、法律规避现象的普遍、有些地方国家僵化的法律成了大家共同利用来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资源等现象,费先生在上世纪40 年代提出的问题,在今天重读《乡土中国》、《江村经济》等著作,仍然有震耳发馈的作用。
同时期,另一著名人类学家林耀华用小说体裁写成了人类学学术专著———《金翼》,《金翼》的学术价值为学界所公认。站在法律的角度,该书用细致的笔法为我们描绘了复杂的人际关系下一场场的纠纷,特别是其第三章“打官司”,叙述了主人公东林一族与邻村的一场争夺山林的官司。作者用简短的篇幅、简洁生动的语言,把整个官司叙述得跌宕起伏,为我们完整的演绎了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下法律与伦理、人情、宗族、道德相交织下的一场刀光剑影的浮世图。用民族志写作法律,《金翼》作了一个很好的开端和典范。
解放后,人类学研究被禁止,但民族学的研究仍在继续。民族学的一个分支———民族法学取得了名分,它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为国家的民族立法和民族地区法律的实施服务。然而,民族学界、民族法学界习惯于对各种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未有真正人类学意义上的研究———既没有马凌诺夫斯基式的在社会整体中的功能及其运作基础的研究,也没有霍贝尔式的纠纷分析研究。因此,民族法学与法律人类学二者的区别更大,其在研究领域、研究目标、研究方法上都存在重大的差别。近年来,一些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较有研究的学者,也从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冲突中,思考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运用、局限和变形等问题,加强了与人类学界的对话,探索着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而法学学术圈的一些学者,吸收借鉴国外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如苏力从人类学家格尔茨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观点出发,提出中国的法治建设不能完全靠法律的“移植”,而需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本土资源。[6]另一著名学者梁治平也深受文化人类学的影响,他明确提出了“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思想,使人们领略了一种学科交叉的魅力。虽然朱苏力和梁治平很少进行人类学式的田野调查,但从他们的研究思路来看,也与国外法律人类学有一定的对话余地。
 
在中国人类学界,近年也有了一些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赵旭东以村落民族志的写作方式,关注乡土社会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制度的运行,论说村落社区纠纷解决与权威的多元,探讨乡村社会的法治进路。[7]朱晓阳则以滇池东岸的一个小村的民族志,展示了这一社区从1931 1937 年发生的越轨和惩罚活动,探讨国家法和乡村法的冲突。[8]他们的成果都对法律研究提供了一种别样的工具和视野。
那么,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其基本的着眼点应置于何处呢?朱苏力认为应从人类学的文化多元角度探讨法律的多元问题,关注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之外的民间法律的能量和功能。[9]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应该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和民族地区法律实施。也有学者主张应从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的多样化、多元化甚至全面认识及运用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等角度来研究法律人类学。”[10](p61- 63) 王铭铭则认为法律人类学在于研究社会中非制度化的法律实践对于理解现代法律的时代性和文化特殊性的意义,研究这些实践与特定社会的道德伦理体系或整体的文化体系之间的关系。[11](P89)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我国法律人类学研究的着眼点,还是多集中在少数民族的习惯和“民间法”方面。这种主动“边缘化”的研究,有其自身的缺陷,其一是没有完全摆脱民族法学的研究范围;其二是没有明确这种研究所要达成的明确目标,没有完整体现用人类学研究法律的特色。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其着眼点应是既不同于民族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的研究目标、范围、方法,又应当能够吸收、借鉴人类学的特色和优势。鉴于此,笔者认为,以法律的民族志写作作为工具和方法,以法律的文化批评为明确的目的,是我国法律人类学应当明确的着眼点,也是我国法律人类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所应该着力建构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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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社会学视野网: 2007-09-02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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