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的文人多自谦,戒浮燥,胸怀平常之心,甘为边缘人。粗茶淡饭,布衣裘褐,倒可以冷眼洞察社会,静观人生百态,写出多少能够传世的作品来。——录自随笔《边缘人》(1998)

论“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方式(2)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1-03-16 09:30:52 / 个人分类:遗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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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方式(2)

 

2)权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问题,应该说,至今还是个有待于专题攻关研究的领域。传承人有哪些权益,哪些方面应予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一次专题座谈会上发言时,曾谈了下面的一点意见:

过去我们在民间文化领域里从事组织和研究工作的人,对传承人的权益问题一直很困惑,很多事情想解决但解决不了,甚至连思路都不很清晰。譬如,一篇民间故事,有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每个环节上的人都有什么权益?其中首先是署名权问题,这比较容易解决。其次是发表之后的稿费给谁?再次是编选成集时的版权问题如何处理?要想找到某篇民间故事的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又十分困难,而报酬又不像小说、电影或流行歌曲那样优厚。民间文学的采录编选就如同一件公益事业,把散见各处的民间文学作品加以集中,展现我国各民族各地区民间文化的思想内容和艺术风貌,供给读者、特别是儿童读者阅读,还知识于人民,不料却遇到这样复杂的问题。

版权,属于个人、家族还是团体或集体,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明晰的界定。在国外,还对集体的传承权有所规定,在某种情况下,集体的传承权就转化为国家的传承权。这些问题,对我们的民间文化工作者来说是陌生的。国家版权局成立30年了,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问题却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立法。

曾经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委员会负责人并起草法案的已故芬兰学者劳里·先生1986年来华进行学术交流时,曾这样介绍该委员会有关民间文学权益的一些考虑:

 

民间文艺的特征与版权思想并不是很合拍。活态的民间传说是不断变化的,因而不可能像文学或艺术作品那样保存。一个传说的表演者或歌唱者,只能申请他个人表演的版权,至于材料本身,由于很难搞清原作者,直到现在谁都可以利用。然而,如果要使这些材料保留下来以免被歪曲、讹误和庸俗化,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措施。日内瓦委员会裁定,版权属于保持该民间文学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已不复存在,版权就属于国家。这个国家要借助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和研究组织为后代保存这些材料。利用民间文学材料所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应交给国内有关组织,如果可能,应交给保持该民间文学的团体。

 

他还对负责保管和控制使用民间文学采录资料的团体的责任做了阐述,并提出:在民间文学文献中心和档案馆已受到保护的和今后也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至少有4种:

 

第一,保护提供材料的人。……采集者的义务是保证这些材料不致因为疏忽或故意而被滥用。采集的材料归档后,档案馆则承担起这一义务。在研究工作中使用这一材料的学者同样要负担起这样的责任。

第二,首次使用权。一般说来,首次使用权属于想在采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及准备发表文章或出书的采集者的。未等采集者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机会完成自己的计划,就允许他人用类似的方式使用这些材料是不道德的。

第三采集者有权期望他放到档案馆的材料,得到妥善保管(如磁带、胶卷,应采取特别保管措施,复制副本,供人使用和借阅等)。采集者还有权期望对他的材料编出适当的索引,分门别类,从而使资料便于查找使用。

第四档案馆有权,或确切地说,有责任控制资料的使用和使用人员。它必须能够决定用何种方法、为何种目的和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资料,换句话说,档案馆必须有自己的工作章程,并根据这种章程,通知民间文学资料的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精神财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在1985年巴黎会议的工作文件中承认了这四种权利的存在。[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专家委员会的各国专家们在1985年经过多轮磋商而产生的这四条关于民间文学版权的意见,对我们今后制定民间文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版权法,无疑是颇有参考价值的。

20101210

 

(附记:本文系作者据20101212日在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培训中心在贵阳举办的“非遗”传承人培训班上的讲稿整理。发表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发表时,注解和参考文献与本电子版有异。)



[1]劳里·航柯《民间文学的保护——为什么要保护及如何保护》(1986),白琳等译,见中芬民间文学联合考察及学术交流秘书处编《中芬民间文学搜集保管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812月第1版,第27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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