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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方式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3-12-02 22:58:34 / 精华(3) / 个人分类: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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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方式


刘锡诚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和核心,是对传承人的保护。——这个观念是在七年来的保护工作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逐渐形成和逐渐被认同的。

(一)“非遗”的两种传承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口承的文化,也就是说,它的基本传承方式是口传心授,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在一定范围的群体(族群、社区、聚落)中得到传播和传承,绵延不绝,世代相传。一件口头文学也好,一个民间舞蹈也好,一种手工技艺也好,一种民间知识(如传统医药)也好,凡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的各种文化类别和事象,无不是通过民众的口口相传而被传播(横向的,共时的)和传承(纵向的,历时的)的。在口传心授、世代相传的漫长传承过程中,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象一旦形成,譬如folklore中常说的“母题”一旦形成,就会在传承发展中不断地被人们加工琢磨,不断地叠加上新的因素,当然,在传递过程中有的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遭遇传承的中断从而湮没无闻。就这样,在群体的不断地选择、琢磨、叠加(顾颉刚语:“层累地”)、创新、扬弃中,逐渐形成相对稳定的文化事象、文化类别、文化传统或文化模式。现代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泰半都是通过口传心授而习得、而传递,并在社会群体中约定俗成的;也有些事象和项目,因受到历代文人学者关注,从而根据老百姓的口传而记录下来,为史籍所载,如笔记小说中所记载的传说故事,髹漆、刺绣、风筝等手工技艺,等,但那毕竟是很有限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以主要以口传心授为其传承方式,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状况所决定的。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农耕文明条件下(蒋观云说:“中国入于耕稼之期最早,出于耕稼之期最迟。”),其中也包括前农耕文明时代,如采集文明和游牧文明时代的口头精神产品。由于广大社会成员、下层民众中不识字的人众多,他们为制造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具,发明和创造了许许多多手工技艺,他们在生产劳动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宇宙、天文、历算知识,有些是与生产有直接的关联的,有些则是生活中的经验的总结。民众还创作了浩如烟海的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绘画、雕塑)等,以及与民众日常生活方式紧密联系的的庙会、歌会、节庆、仪式、游艺等所谓“文化空间”,这些看似脱离了生产劳动、悬浮于经济基础之上、形而上的精神产品,也都是以口头和记忆的方式在民众群体中得到保存和传播,即所谓口传心授的方式,一传十十传百地传授给他人,传递给下一代,给民众带来知识的提升和补充、道德伦理的教育、社会秩序的规范、高尚精神的满足和审美的愉悦与快感。虽然一般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个别杰出的传承人所传承和传递的,但要补充指出的是,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前面提到的庙会、歌会、节庆、游艺等,其传播和传承,通常也许并非全都是由某一个传承人所为,而为群体所习得,群体所传承,甚至变成了集体潜意识行为。如此反复,代代相传,流传不息。及至近代以来,社会进步了,文明发达了,以文字记录的或媒体传播的社会知识范围扩大了、信息量增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传承方式也在慢慢地发生着或快或慢的嬗变,但我们确定地说,今天所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依然主要是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播和传承的产生与发展于农耕文明条件下的非物质文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集体的创造。集体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显著、最重要的特征。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无论是口头语言形态的,肢体表演形态的,还是手工技艺形态的,文化空间形态的,都不例外。其原始雏形,都是由某些杰出的社会成员个人创造出来,然后经社会群体在漫长的历史时段里的传播和传承,并在传播和传承中由多人的参与,不断琢磨、切磋、修正、补充、提升,从而形成某个相对稳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态和项目。
在漫长的传播和传承过程中,个人的作用常常被遗忘了,个人的名字常常被历史湮没了,在群体中通行并被社会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凝聚着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民众集体智慧的结晶。镌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某个种类和某个项目上的“著作权人”,是群体,是民众。
        鲁迅先生说:“旧文学衰颓时,因为摄取民间文学或外国文学而起一个新的转变”。[1]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更进一步指出:“出自英法两国下层人民阶级的新的散文和诗作将会向批判表明,即使没有批判的批判的神圣精神的直接庇佑,下层人民阶级也能把自己提高到精神发展的更高水平。”[2]民众的文化与精英的文化之间的这种关系,大率就是社会文化发展与嬗变的一条规律。
        这样说,并非是要抹杀杰出人物在传承中的突出作用。相反,杰出的人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传承延续中是有重要作用的,虽然杰出人物的出现和发生作用是带有偶然性的。任何杰出的人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和发展延续中的作用,都是要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这个基础的,如果社会经济基础没有为其提供发挥作用的机会,那他的作用就会无由发挥,甚至在历史发展中无声无息地归于泯灭。历史上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隋唐丝织印染技艺所以发达,与当时的经济和政治所提供的社会条件和需求是分不开的。隋炀帝的江都(扬州)之游,随行的船只几千艘,全都用彩锦作船帆,用彩绸为縴索,首尾相衔二百余里,“春风举国裁宫锦,半作障泥半作帆”(李商隐《隋宫》),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如何给丝织和印染技艺的繁盛提供了条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一些丝织和印染项目,很多都可溯源于唐代。如蜀锦织造技艺([1]366,Ⅷ-16)兴于秦汉,盛于唐宋。《后汉书•公孙述传》:“蜀地沃野千里,……女工之业覆衣天下。”说明当时的蜀锦已经享誉全国。汉代的錦,是一种“经丝彩色显花”的丝织物,纬线只用一色,经线则多至三色以上,由经线显出织物的花纹,故称“经錦”。四川蜀锦现仍保持这种“经錦”的传统织法。如宋锦织造技艺([1]364,Ⅷ-14),吴国时贵族生活中已大量使用,但到北宋发展到了鼎盛。如蓝夹缬技艺([3]Ⅷ-5),远在唐代已甚为流行。“因使工镂版为杂花,象之而为夹缬。”(《唐语林》)如云锦织造技艺([1]363,Ⅷ-13),虽然东晋间已在建康设立了锦署,但明代臻于成熟和完善。陶瓷制作技艺的发展也不例外。已经进入国家级名录的景德镇瓷的烧制技艺([1]357,Ⅷ-7)、耀州窑陶瓷烧制技艺([1]358,Ⅷ-8)、龙泉青瓷烧制技艺([1]359,Ⅷ-9)、磁州窑烧制技艺([1]360,Ⅷ-10),其肇始时代有先有后,却差不多都在宋代达到了鼎盛时期,时代为技艺的臻于成熟与完善提供了发展的契机。[3]这些手工技艺首先是时代的产物和民众的精神劳动结晶,因时势(经济和政治)而造就了杰出的百工并成为那个时代的代表,如果没有盛世和开放的政策,就不可能有那么多杰出的百工、即使有也不可能把技艺传袭下来。
        非物质文化遗产毕竟是靠传承者们传承下来的。古代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中,华佗、孙思邈被尊为传统医药行的始祖,鲁班被尊为木石建筑业的祖师,黄道婆被尊为棉纺的祖师,范蠡被尊为制陶业的祖师,杜康被传为造酒业的祖师,刘三姐被传为壮族的歌仙,等等;祖师就是最早的或早期创始者或传人。在这些有文献可稽的著名“非遗”传承人外,其他,传说中也还记述了不少这方面的代表性人物,如养蚕技艺的祖师马头娘,铸造技艺的祖师李老君,制盐技艺的祖师葛洪,造纸技艺的祖师蔡伦,制笔技艺的祖师蒙恬,玉器制造技艺的祖师邱长春,席箅编制技艺的祖师张班,等等。进入国家级“非遗”名录的几大名绣,其近古传人也大多是有名有姓的。如顾绣,明代的代表人物是顾寿潜妻韩希孟,清代起奉顾儒、顾世为祖师。苏绣,清代最著名的传人为裘曰修之母王氏、蒋溥妻王氏、于氏、卢元素、丁佩、倪仁吉、沈寿、华璂。粤绣,以眉娘(神姑)为祖师。湘绣,第一位开创湘绣作坊的是清人胡莲仙。[4]雕漆技艺,文献留下来的著名传承人,如元代的张成、杨茂,明代的黄成、杨明。笔者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古村落》中写道:“杨茂是元代著名的髹漆艺人,浙江嘉兴西塘人。故宫藏有一件元代杨茂‘剔红花卉尊’,他的雕漆技术对明代髹漆工艺有着很大的影响。这件‘剔红花卉尊’是他的漆器中的传世精品,尊高9.6厘米,口径12.8厘米。器为撇口,径稍短,腹部凸圆,下有矮圈足。尊的口内、外部通体均以红漆雕饰,雕刻着各种花卉纹饰,有菊花、山茶、秋葵、百合等花,纹饰雕刻得非常精致细腻,剔刻的刀法娴熟,不露刀锋。雕出的纹饰流畅而且圆润光滑,表现的花纹以写实的手法,艺术地再现了各种花卉千姿百态、争奇斗艳的画面。花间黄漆素地,底部髹漆褐色,左侧有用针刻划的“杨茂造”三字款。由于西塘造就了张成、杨茂的漆调工艺,使嘉兴(所属的嘉善)而成为元末明初漆雕工艺的两大流派的发源地之一。研究者认为,从张成、杨茂等漆调工匠起,一直到明嘉靖时《髹饰录》的作者黄成和明末的杨清仲,都属于这一系统,永乐时代的张德刚、包亮,也是这一派。他们的作品表现了丰润浑厚的风格及多样的题材。”[5]历史上,为某一行业的技艺作出过重大贡献的“非遗”传承人,毕竟穿过历史的重重迷雾,或通过文献、或通过传说,留下了他们的名字,为后人所景仰,而更多的传承人,则在漫长的历史途程中被湮没无闻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在传递过程中必然发生嬗变,即扬弃一些不再适合时代的东西,吸纳一些新的、为时代所需要的东西。所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永远处在嬗变中,是“活”态的,“变”是常数,而不僵死的。在这种嬗变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别的什么人,而是那些没有留下名字来的传承者群体和个人。对于个人传承者来说,他既能从前人(师傅)那里习得而精巧、而全面,在他手中,又有所创新或发明,在前人所传授的知识或技能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聪明才智,有所发明有所创新,使传承的知识或技艺因创新和发明而有所增益。对于群体(族群或社区)传承者来说,虽然在起始阶段上,非物质文化的某些事象是由个别人所创始,但这些事象一般都是群体的生命诉求(如民间信仰),于是,一旦被创造出来,便在群体(族群或社区)中得到很快的传播和广泛的认同,并进入集体的“再创造”的过程,逐渐成为群体的集体潜意识行为,而始创者则被淹没在群体之中,变成群体传承了。
有学者提出,要拓宽传承方式,建立或承认单位或团体传承方式。全国人大教科文卫文化室的朱兵著文说:“应当积极拓宽传承方式,传承人的概念不仅仅是指个人,除了个人传承外,还有单位(团体)传承。从国外经验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弘扬而言,单位或团体传承往往比个人传承更具有影响性和可持续性,因此应将其作为传承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加以确认并推广。”[6]朱文所称的单位或团体传承,与笔者前面所说的群体传承是否同义,因阐述较简单,不得而知,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传承人和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前面我们论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两种传承模式:群体传承和传承人传承。传承人的习得和传承,笔者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承人》一文中已有论述,这里不赘。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传承者和传递者,他们掌握并承载着比常人更多、更丰富、更全面、更系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技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所在。
        自2006年起,我国开始着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六年来,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由国家级、省市级、地市级、区县级四级名录构成的名录体系。通过各省申报、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认定、社会公示、部际联席会议协商,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518项;2008年6月7日公布了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510项;2011年5月23日公布了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91项。这样,我国国家级非遗名录的总数为1219项。进入各级名录的非遗项目,就成为在国家层面上受到保护的非遗项目。
与“非遗”名录相适应,通过各地推荐、申报,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社会公示和复审等手续,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了各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07年6月9日文化部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226名,包括民间文学、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五大类),2008年2月15日文化部又公布了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551名,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俗五大类)。2008年2月28日,文化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颁证仪式,向来自全国各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颁发了证章和证书。2009年5月26日,文化部公布了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711名(包括非遗十大类)。2012年12月28日文化部公布了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498名(包括非遗十大类)。也就是说,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拥有各类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1986名。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的一个创造性的名词。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从众多的传承人中遴选出来的、最有资格代表这个“非遗”项目的传承人。为推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文化部于2006年11月2日公布了一个专题性的文件——第39号部长令,颁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二条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义务及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他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7]

        2008年5月14日颁发的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公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并细化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与管理。[8]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条,这四个条款,具体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和项目保护单位对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如何进行管理,亦即对传承人保护应做的工作和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的主要内容,是项目保护单位的保护职责:“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全面记录其所掌握的项目的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二是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这两项规定内容,是对国家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基础性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的主要内容,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保护职责,如何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加以支持和支持方式。规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规定了三条:第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中央对国家级传承人的资助,文化部已有明文规定,并采取中央拨款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地方上各地有自己的标准。第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传习活动的场所的问题,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项目是颇不相同的,农村与城市又有所不相同。农村的问题相对更加突出。许多项目至今都没有解决活动场所问题,没有活动场所,传承者的传习职责就无由实现。各地有些解决得好的地方。据我所知,江苏省常熟市白峁村建立了一个白峁歌厅,田歌和故事传承人和爱好者可以在歌厅里活动,也可以在此举办展览活动。贵州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苗族千户大寨设立了一个“文化传承活动基地”,可供培训青年和少年接班人之用。有消息说,近年以来,这个村寨的保护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情况不得而知。侗族大歌主要流传于侗族南部方言第二土语区,中心区域在贵州黎平南部及从江北部。1988年我受文化部派遣,到意大利戈里齐亚参加国际民间艺术组织的理事会,与来此的中国贵州黔东南的侗族大歌艺术团一道在那里度过了几天,对他们有很深的感情。他们在法国巡回演出时,曾受到蓬皮杜总统的接见和高度评价。而他们在意大利的演出,侗族大歌多声部合唱的高度艺术性,使来自世界各国的民间艺术学者叹为观止。侗族大歌这宗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编号为[1]-59,Ⅱ-28;贵州省黎平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三处为保护单位。资料显示,2008年,黎平县的吴品仙被认定为国家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之一。政府主管部门为她的传习活动提供了很好的平台,使她的才艺得以施展。她不仅在本村传授大歌,而且还远赴湖南、广西等地教歌,使侗族大歌的主要作品后继有人。城市里的许多项目,特别是手工技艺项目,过去都有工厂,现在大多从属于公司或集团公司,有自己的专用工作室。一般说来,相对于农村,城市里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条件较好些。我参观过苏州苏绣的几个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南京云锦的研究所,北京的象牙雕刻、景泰蓝、雕漆等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室,条件都比较好,有利于传统技艺的传承和传播。但也不是没有问题。第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这方面的落实情况,国务院文化部及国家保护中心是否帮助出版了系统的国家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书籍或资料,笔者尚未看到相关的材料。第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这条规定,应该说情况较好,中央和省市每年都组织了许多形式不同的展示展演活动,也编印了许多宣传品。中央电视台和各省的卫视,都作了不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影视片,一些重要的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传统手工艺和这项项目的社会文化价值,日益为广大民众所了解所认识。
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是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职责的规定。要求“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每年底要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省辖区内的国家级传承人的情况,当然包括传承人生存生活情况、项目传承的情况(口头文学讲述者的演述内容、场次、受众情况等;表演艺术形式传承者的表演场次、传承情况和培训后继者的情况;手工技艺传承者生产制作情况、传习活动的情况、后备军培养情况等;传统医药传承者对其诊疗或制药技艺和培训后继者的情况)。
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这一条是指的是文化部的相关司局和国家保护中心。笔者还要补充的是,国家级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属地管理,所以地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省市、地市、区县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起完善的国家级、省市级、地市级、区县级四级传承人档案。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个人专题档案,是对传承人进行完善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传承人的档案,至少应包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一些材料:该项目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及其执行情况;收徒、办学,开展传承工作,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的情况;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的情况;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项目传承情况报告副本。属于口头文学、表演艺术形式、民间美术等类别的非遗项目,还应包括其讲述和表演的项目的文本记录(包括图式),传统美术作品的照片或光碟这类基本的项目资料。
第十五条的第二款还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2011年6月1日起实施。《非遗法》第四章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以及权力和义务作了规定,各级政府有关机构和保护单位以及各类传承人有法可依了,也要依法办事。

(三) 数字化记录



        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除了上文引用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一、十二两个条款中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措施和要求外,运用数字化手段记录传承人的所掌握的非遗项目文本和实况,转换成数据,输入数据库,意味着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特别是对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的一次的转型。
        2010年1月受文化部委托,中国艺术研究院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程”。2011年工程“一期”项目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主要内容包括传统戏剧、传统美术、传统技艺(营造技艺)三大门类的数字化保护标准规范草案制定、相应门类数字化采集软件的研发及秦腔、高密扑灰年画和徽派传统民居营造技艺三个项目的专题数据资源的采集。2012年底起,“一期”补充项目——民间文学类“吴歌”专题项目,已经完成了相关标准的制定、项目信息采集和软件研发,并进入了数据采集阶段。
2013年3月15日文化部非遗司又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程“十二五”时期实施方案》,启动了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记录工程,运用数字化的手段,把传承人掌握的文化遗产记录下来。《方案》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环节。近年来,我国已经在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保护、扶持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年老体弱等客观原因,“人走歌息”、“人亡艺绝”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文化部已命名1986名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截至2012年年底,去世人数已达到134人,在世人员中70周岁以上达826人,占总人数比例的42%。在这种情况下,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抢救性记录,尽可能完整制作留存其所掌握和传承的相关代表性项目信息已经刻不容缓。
为有效推动此项工作,文化部将设立专项资金实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程”,并已将其列入《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力争通过“十二五”时期的努力,建立起高效完善的工作机制,在全国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抢救性记录,利用8—10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所有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和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信息的记录工作,为后人留下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珍贵基因。

《方案》规定“十二五”期间的任务和抢救对象是:

根据《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十二五”时期,将完成至少300名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采用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等现代技术手段,真实、系统地保留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口述史和传统技艺流程、代表剧(节)目、仪式规程等全面信息。
抢救性记录的采集成果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十二五”时期,将优先以年老体弱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为记录对象开展抢救性记录。第1至4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中,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抢救记录工程”的记录对象。
  (一)截至2012年底满70岁及以上(1943年以前出生,含1943年,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二)不满70岁但患有疾病影响传承活动的。
  (三)所掌握和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存状况濒危,参与传承总体人数少于5人的。
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须予以优先考虑。

(四)荣誉与责任、权利与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命名,是国家和人民给予传承人的一份荣誉。回想在旧中国、旧时代,传承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民间知识、手工技艺和民俗的民间艺人,处于社会的底层,从来是不登大雅之堂的,不仅不被上层文化所重视,其传承活动常常受到误解并因而受到批判和处罚,其社会地位又是多么的卑微!而今,在全球兴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时代,在国家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的历史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的文化传承工作,受到了党、国家和人民空前的重视和珍重,是时代赋予的光荣任务,是在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应尽的义务。数百名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人民大会堂颁发了证书和证章,他们的传承工作得到政府的帮助和经费资助。如上所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事物都是荣誉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辔而行的。不可能只有荣誉和权利,而不尽责任和义务的事。“非遗”传承人也一样。前面我们已经讲了时代赋予传承人的使命和应负的历史责任,国家文件《管理暂时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国家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尽的五项义务:(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这当然是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最低的要求。
         一个在老百姓中被称做手艺人或讲故事、唱山歌的能手,他(她)在群体中应是一个知识丰富、道德高尚、受人尊敬、给人以欢乐和知识的人,在繁重的体力劳动之余,他(她)要带头或积极参加群体的(族群的、社区的、村落的)民间文化活动,推动族群的或社区的或村落的非物资文化遗产的传播、普及、传承,活跃民众的业余文化生活,提高他们的精神境界和道德风尚,增加族群的、社区的、村落的团结、稳定与和谐。这是老百姓期待于他(她)的。事实也是这样的。我所认识的、知道的传承人中,凡是能讲很多故事和唱很多民歌的人,一般都是受人尊敬的。许多优秀的民间文学、手工技艺传承人已经把自己的故事、歌谣和手艺,带进了校园,开展公益表演和传授活动,他们被聘为学校的义务辅导员。从媒体上看到,80多岁的走马镇故事家魏显德,在得到重庆市颁发给他的2000元补助金之后,拿出钱来办传授班,十分令人感动。笔者以为,政府主管部门和保护主体还应进一步加强这方面工作的倡导和开展。建议不妨有明确的规定,譬如,已被命名为国家级、省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者,每年至少应参加多少次公益性的表演或传授活动,使他们的传播和传习活动融入社会、融入生活、适应时代。
        开展和参与日常的传承活动,参加各种展演活动,也是传承者提高修养、锻炼业务能力的一种机会,因而也被视为是对传承人实行保护的措施之一。可以设想,长期不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讲述、表演、制造、展演、宣传活动者,他们的业务能力会自然而然地由生疏到衰退。这一点,早已为无数的现实所证明。有些工艺美术类和手工技艺类的“非遗”项目,是作为产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相依相存的,由于历史上这类产业先后经历了合作化、国营工厂,改革开放以来,又多经历了工厂解散、国有资产改制、再重组、个体经营、成立工作室等变故,一些掌握手工技艺的人员,或长期被边缘化,或担任领导职务而不再染指技艺,业务逐渐荒废生疏了,技艺上没有锻炼和创新的机会,于是,在进入这次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时代时,他就理所当然地失去了担当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和机会。
        为了加强“非遗”和传承人两个保护的力度,对于那些已经获得了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头衔,而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传承人,国家也有明文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国家政府部门的法规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严格管理,使传承人尽职尽责,屡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无形中提高了传承人及传承活动的责任心和竞争力,鼓励更多的一般性传承者进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行列。
在此还要附笔讲另一种情况。有的进入国家级、省市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的,其实他(她)本人根本就不是什么某个“非遗”类别的传承人,也没有全面掌握某“非遗”项目的技能或技艺,他之(她)所以能够进入名录,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蒙蔽了专家的评审和领导的决策而达到的,其中有的甚至可能涉及权力使用不当事件。这是一种时代症。这种情况一经发现,就应通过一定手续及时从名录中清除出去。
随着“非遗”传承人的老龄化,每年都有老一辈的传承人告别人世,必须重新认定新的传承人来接替。因为,《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一个国家级“非遗”项目,需要有一个或几个代表性传承人作为支撑。如果没有代表性传承人,这个项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传承人的老龄化,已成为我国“非遗”保护的不能承受之重。这两年,各地不断传来噩耗。2013年3月19日国家非遗中心召开的“传承人抢救性保护记录工程”会议上文化部非遗司负责人透露,1986位代表性传承人,这几年先后逝世的已达134人,在世人员中70周岁以上达826人,占总人数比例的42%。

(五)传承人的认定及传承人的权益



         我们再回过头来讨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问题。2007年6月5日,文化部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中说: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重要特征。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公布,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弘扬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精神和要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9]

        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是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的第一步,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得不到政府的认定,他就不是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而是一般性的民众中的普通的非遗传人,一般性的传承人虽然也对非遗的传播和延续起着一定的作用,但他毕竟不是代表性传承人,其作用是不同的,他的生活和传承活动是不在国家保护的范围之内,无法享受到传承活动的场所的帮助、传承经费的资助和生活困难的补贴、参加推广、参展、交流、培训、研讨等活动的便利,以及在这些方面的免费或优惠待遇。当然,对他们也没有对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那些严格的要求。
(1)推荐和认定
2008年7月28日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荐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里颁发了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条件和认定程序:
推荐:

(一)推荐已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案:即:1,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要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三)以下情况暂不推荐:1.目前在项目领域内有争议的传承人;2.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传承人;3.群体性较强的项目。

认定:

(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推荐和评审程序。各省(区、市)文化厅(局)须将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本省(区、市)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文化部。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二)文化部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后,通过专家组评审、评审委员会审核评议、社会公示、复核审定等程序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为保护我国文化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为保护和继承我们民族的文化记忆并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我们有责任、有义务通过调查,在充分掌握情况和资料的情况下进行传承人的推荐和认定工作。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项关键性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开展,必须建立在普查并全面掌握地区“非遗”和该类“非遗”项目传承历史和当下传承情况的基础上。对传承人的推荐和认定,做得好,将有助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和保护,做得不好,或者走后门,把不是杰出传人的人推荐上来,会误导评审和认定,会贻害无穷。所以,推荐之前的调查,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要重视借助专家的力量,进行深度的、科学的调查,掌握全面的情况,从而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估,才能做到准确无误。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至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认定的标准。一个是认定的权限。这是开展传承人认定工作的前提。经过四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定,不仅积累了许多经验,而且也已有章可循,工作变得成熟了。当今的问题是,要作到材料真实、科学、可靠,防止不正之风侵入到评审工作中来。
(2)权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问题,应该说,至今还是个有待于专题攻关研究的领域。传承人有哪些权益,哪些方面应予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一次专题座谈会上发言时,曾谈了下面的一点意见:
过去我们在民间文化领域里从事组织和研究工作的人,对传承人的权益问题一直很困惑,很多事情想解决但解决不了,甚至连思路都不很清晰。譬如,一篇民间故事,有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每个环节上的人都有什么权益?其中首先是署名权问题,这比较容易解决。其次是发表之后的稿费给谁?再次是编选成集时的版权问题如何处理?要想找到某篇民间故事的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又十分困难,而报酬又不像小说、电影或流行歌曲那样优厚。民间文学的采录编选就如同一件公益事业,把散见各处的民间文学作品加以集中,展现我国各民族各地区民间文化的思想内容和艺术风貌,供给读者、特别是儿童读者阅读,还知识于人民,不料却遇到这样复杂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与个人创作不同,正如版权法专家指出的,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难以破解的问题,即:

(1)创造主体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主体是不确定的,其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人们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形成了一个群体性的智力成果,个人的作用被历史淹没,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的风格、智慧、感情和艺术造诣,比如陕北的剪纸艺术、苗族的蜡染工艺,很难说哪一个具体的人创始,但可以了解到其已经世代流传了很多年,体现了陕西北部地区和苗族的风格。在有些情况下,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明确追溯到某个人、某个家族或某个团体,后来又经过了几代、甚至几个时代,被一些个体所传承和保有至今。”[10]

(2)创作成果的衍化性。所谓成果的衍化,就是业内人士常说的任何非遗成果的形成,都是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是“层累地造成的”(顾颉刚语)、是变易的和变异的,任何传承者都是从前代人的手里习得再传递下去的,在传承和传递过程中有所增益、有多创新,也就是说,任何门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与人类相关群体的生产生活时间共生共存、边界不确定、持续演变更新的体系。

(3)内含价值的多元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与一定群体(民族、群体、社区)的生产生活实践(包括科学)密切相关,而且与人们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生活方式、人生礼仪、家族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密不可分,蕴涵着生命的、人权的、道德的、世俗的、甚至神圣的价值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或曰传统意义上的版权,属于个人、家族还是团体或集体,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明晰的界定。在国外,还对集体的传承权有所规定,在某种情况下,集体的传承权就转化为国家的传承权。这些问题,对我们的民间文化工作者来说是陌生的。国家版权局成立30多年了,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问题却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立法。

        曾经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制定向会员国提出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的政府专家特别委员会主席、已故芬兰学者劳里·航柯(Louri Honko)先生1986年来华进行学术交流时,曾这样介绍该委员会有关民间文学权益的一些考虑:

民间文艺的特征与版权思想并不是很合拍。活态的民间传说是不断变化的,因而不可能像文学或艺术作品那样保存。一个传说的表演者或歌唱者,只能申请他个人表演的版权,至于材料本身,由于很难搞清原作者,直到现在谁都可以利用。然而,如果要使这些材料保留下来以免被歪曲、讹误和庸俗化,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措施。日内瓦委员会裁定,版权属于保持该民间文学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已不复存在,版权就属于国家。这个国家要借助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和研究组织为后代保存这些材料。利用民间文学材料所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应交给国内有关组织,如果可能,应交给保持该民间文学的团体。

他还对负责保管和控制使用民间文学采录资料的团体的责任做了阐述,并提出:在民间文学文献中心和档案馆已受到保护的和今后也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至少有4种:


第一,保护提供材料的人。……采集者的义务是保证这些材料不致因为疏忽或故意而被滥用。采集的材料归档后,档案馆则承担起这一义务。在研究工作中使用这一材料的学者同样要负担起这样的责任。

第二,首次使用权。一般说来,首次使用权属于想在采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及准备发表文章或出书的采集者的。未等采集者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机会完成自己的计划,就允许他人用类似的方式使用这些材料是不道德的。

第三采集者有权期望他放到档案馆的材料,得到妥善保管(如磁带、胶卷,应采取特别保管措施,复制副本,供人使用和借阅等)。采集者还有权期望对他的材料编出适当的索引,分门别类,从而使资料便于查找使用。

第四档案馆有权,或确切地说,有责任控制资料的使用和使用人员。它必须能够决定用何种方法、为何种目的和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资料,换句话说,档案馆必须有自己的工作章程,并根据这种章程,通知民间文学资料的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精神财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在1985年巴黎会议的工作文件中承认了这四种权利的存在。[1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制定向会员国提出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的政府专家特别委员会的各国专家们在1985年经过多轮磋商而产生的这四条关于民间文学版权的意见,对我们今后制定民间文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版权法,无疑是颇有参考价值的。

2013年11月4日改订本



[1]鲁迅:《且介亭杂文:〈门外文谈七·不识字的作家〉》。
[2]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70—171页。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版。
[3]参阅:周和平主编《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图典》[下册],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2月;田自秉、杨伯达《中国工艺美术史》第七章《隋唐的工艺美术》之《染织工艺》与《陶瓷工艺》、第八章《五代宋辽金的工艺美术》之《染织工艺》与《陶瓷工艺》,台北:文津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4]参阅:拙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承人》,首发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后收入王文章主编《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论文集》,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又见拙著《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与实践》第140页,学苑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5]《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古村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发表时题为《古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后收入王恬主编《古村落的沉思》,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6月。
[6]朱兵《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cn/npc/xinwen/rdlt/fzjs/2008-09/27/content_1451586.htm
[7]《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见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编《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督查工作手册》第60—65页,2009年11月。
[8]《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见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编《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督查工作手册》第66—71页,2009年11月。

[9]《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见王文章主编《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325页。
[10]王鹤云、高绍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第296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8月。
[11]劳里·航柯《民间文学的保护——为什么要保护及如何保护》(1986),白琳等译,见中芬民间文学联合考察及学术交流秘书处编《中芬民间文学搜集保管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第27—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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